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有哪些办法?

第一章总是?然后呢?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农场(以下简称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贫困人口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

本办法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和地方扶贫标准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和贫困人口。

第三条中央预算内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基金、以工代赈基金、少数民族发展基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和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使用特点,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使用特点,依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预算和资金分配?

第五条中央财政应当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根据扶贫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根据各地扶贫工作的需要和财力状况,地方各级政府每年预算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增加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补助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相关资金投入是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贫困地区和扶贫开发重点县、贫困村,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贫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向西部地区(含比照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贫困地区、边疆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扶贫对象的规模和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因素主要指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的考核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

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用要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要素和指标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章资金的使用和拨付

第八条各地要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本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紧紧围绕促进减贫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以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产业,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优良的农业品种,采用先进实用的农业生产技术。

(二)以改善贫困农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支持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道路等建设。,支持贫困对象实施危房改造和贫困地区搬迁。

(三)提高农村扶贫对象的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和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贴。

(四)重点帮助农村贫困人口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基金,贴息扶贫贷款。

(五)编制和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所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贴。

(3)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博物馆,以及贫困农场、林棚以外的职工住房改造。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7)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8)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9)企业担保基金。

(十)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的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给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扶贫规划、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公示、档案管理、项目公告、报销管理等支出,不得用于机构和人员经费。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按照中央财政提取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同级地方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资渠道,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整合和支持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计划后,财政部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时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并分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通过提前下达预算的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提前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落实。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文件后,及时将资金分配到各县(市、旗、区),并将分配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在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付手续。?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和管理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分配、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2)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提出补助地方专项扶贫资金(发展基金)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了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提出统一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扶贫办。发改委发布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林、残联等部门要加强对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联等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联等部门的报告也要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拨付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报国务院扶贫办。

去年中央财政预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今年1年底前全部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预算下达的相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在中央下达预算后60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政部门在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60个工作日内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的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使用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各地要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下放至县级。

第二十一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持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项目和资金数额要予以公布、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并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和公示。

第二十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单独核算。具体负责报销的级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体系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中央财政每年安排部分发展资金,根据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相关省份给予奖励和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检查和巡查,及时制止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和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必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和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0+0日起施行。2000年5月30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