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为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并具有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为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并具有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于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人员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于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人员。第二章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第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坚持结合实际、注重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
(3)会计职业道德;
(4)其他相关知识;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第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1)培训形式包括:
1,财务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3、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4.在普通高校或成人高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教育;
5.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2)自学的形式包括:
1,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第九条高级会计师和中级会计师继续教育时间每年不少于68学时,其中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0学时,自学时间每年不少于48学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每年不少于72学时,其中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每年不少于48学时。
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和参加上一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需的自学时数折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制定。第十条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应当在下一年度完成:
(一)一年内在国外工作六个月以上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3)轴承;
(四)其他情形。
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第三章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第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十二条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制度、规定和措施;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培训大纲;
(三)编写或者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资料;
(四)组织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五)指导和检查各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和管理。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四)在使用财政部编写或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资料的基础上,经财政部批准,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编写或推荐适合本地区特点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补充教材或资料;
(五)指导和检查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