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燃气管理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与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行业发展和燃气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机制,及时查处未按规定抽取残液、双检、检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生产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管,查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站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的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充装和使用、供气质量和计量、燃气器具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查瓶装燃气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证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器具和瓶装燃气经营中掺杂掺假、短重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开展瓶装燃气价格成本调查,定期公布瓶装燃气价格水平。制定瓶装燃气涨价应急预案,在价格异常波动时,及时提请省级物价部门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加强燃气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经营服务和安装维修行为检查评价标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评估,并公布检查评估结果。

第四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程序;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为燃气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物价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制止违反燃气安全管理和非法燃气经营的行为,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八条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燃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市燃气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没收物品。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