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到消防安全知识

见附件:具体消防器材的使用和维护,我自己做的。

各地区消防队都有消防安全手册和消防安全操作知识图片,由各地人力资源部门和教育局组织发放。这些文件如下: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条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安监、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组织、监督和管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并纳入相关工作检查和考核。

各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学习,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国家消防方针和政策;

(2)消防法律法规;

(三)防火知识;

(四)灭火、疏散逃生、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和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对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专(兼)职、志愿消防队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教育培训计划,并进行教育督导和工作考核;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

(四)依法审批、监督和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纳入减灾规划并组织实施,结合救灾、扶贫、社会优抚安置、慈善等工作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类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二)依法审批、监督和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和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筑行业相关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在岗培训考核。

第十条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优秀消防文化产品的创作,指导和监督文物保护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和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广播电影电视制作机构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相关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监督影院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和资格考试内容。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相关旅游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旅行社加强对游客的消防安全教育,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员工和新进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每年至少对在职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单位对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侧重于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和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操作和使用、人员疏散和逃生知识。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寒(夏)假前和学生军训期间,一般对学生进行专项消防安全教育;

(3)根据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参观当地消防站;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制学生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至少要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教师,并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校内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认知特点,每学期保证课时或者采取学科渗透、专题教育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小学应当重点进行火灾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灾自救和逃生知识教育。

初中和高中应当重点学习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的使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游戏、儿歌等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每学年应当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并在校园网、广播、报刊等场所开设消防安全教育专栏。,对学生进行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知识、火灾自救等救援知识和火灾案例的教育。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消防专业或者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人民警察训练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训练对象的特点,科学安排训练内容,设置消防基础理论和消防管理课程,并将其纳入学生必修课程。

师范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生必修内容。

第十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

(一)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二)在社区、村公共* * *活动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自习室等场所,对居民和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组织志愿消防队、治安联防队、灾害信息员和保安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利用社区、农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期播放消防安全知识,在消防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农村民俗活动中,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职工和居民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该建筑物内的单位和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礼堂、医院、客运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一)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牌等。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

(二)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查阅;

(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用火用电和火灾中自救逃生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和城市公园绿地的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景区、公园绿地和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疏散通道、消防设施示意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和广告牌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旅游景区的导游和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下列消防安全教育:

(一)建筑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筑工地和施工人员集中的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公告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十五条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管、旅游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章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国家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设立专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应当依法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八条设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费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有健全的章程和培训考核制度;

(四)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职业教育人员队伍;

(五)有固定的同时培训200人以上的教学场所和训练场,有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和设备;

(六)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要求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称专(兼)职教师中,专任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一半;建筑、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教师不少于十人,并具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灭火救援等专业课程应分别配备不少于2名理论教师和实践操作教师。

第二十九条申请设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配合核实师资条件、场地设施、设备器材等情况。申请设立专业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并出具书面意见。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定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应当以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建设、操作、检测和维护技能为重点,对理论和技能操作考试合格者颁发培训证书。

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管理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法监督和指导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开展活动。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估情况。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专业人员参与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质量评估。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应当对员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职责的,上级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主管部门依职权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协助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工作检查中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学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的,由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酌情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或者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在培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由公安部、教育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