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文物建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火灾危险的国有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非国有文物建筑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属地管理、行业依法监管、单位负总责和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的有关要求,组织制定文物建筑消防安全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古建筑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业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乡、村和管理使用文物建筑单位的文物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建筑的行业消防安全监管,会同宗教、科技、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消防救援、林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十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工作管理部门,确定消防管理人员。第十一条管理和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转、完好有效、消防水量充足;

(二)按照建设原则和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消防道路,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道路的畅通;

(三)组织实施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改;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五)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岗位培训、队伍管理、消防检查、执勤联动等管理制度;

(六)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七)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由现场工作人员组织在场人员疏散;

(八)建立消防档案;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二条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要求,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

(二)统筹安排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和其他工作,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做好组织保障;

(四)逐级确定消防安全责任,批准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消防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六)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和设备;

(七)组织消防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三条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依法确定自己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第十四条文物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三章防火第十五条文物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火工作。文物建筑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组织文物、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研究解决。第十六条文物建筑的改建、扩建或者装修工程,必须依法验收、备案,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