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内容

第一条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以补充、更新和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继续教育应逐步建立政府监管、行业引导、单位自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进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支持重点领域和行业继续教育发展,支持贫困地区和边远农村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继续教育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学科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建设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和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和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第八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成立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及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学科指南、项目实施、课程设置、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咨询和评估。

第九条依托各类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鼓励和支持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相关媒体和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积极参与继续教育内容的制作和传播,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自主决定适合自身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脱产或业余继续教育的平均年累计时间,高级、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凡实行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聘任制的单位,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岗位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单位下列

继续教育计划,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安排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a)参加进修课程、培训课程或研讨会;

(二)到教学、科研和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讲座;

(四)出国深造、考察、培训;

(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带考核的自学;

(6)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凭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将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记录在省级人事行政部门监制的继续教育注册证上,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定和晋升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注册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保管,可作为人才流动、岗位聘任和参加学术活动的学习成果认可凭证。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业余参加继续教育,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专业技术人员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七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和设施。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执行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并如实为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颁发证书。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重点保证本地区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和贫困地区、边远农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费用。

各级财政安排的继续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经费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由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费用主要由单位承担。专业技术人员与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继续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所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应当用于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支持继续教育发展。

第二十五条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并组织实施继续教育计划,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已向学员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执行继续教育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不合格的,证明文件无效。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从事继续教育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