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安全生产法,安全投入还有什么依据?安全投入统计的依据是什么?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对社会事务所进行管理,以迫使当事人依法行事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种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涉及安全生产的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并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主体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主体又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承担相应安全生产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及其领导和责任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权限,也是法定义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和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执法部门将追究其失职渎职和领导责任的法律责任。2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法》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六项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其职责。3.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员工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往往是各种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人和直接受害者。员工的安全素质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因此,《安全生产法》不仅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还规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员工违反安全生产义务,造成重大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专业标准,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具备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专业资质。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出具虚假证明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生产事故频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通过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违反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通过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违反法律。《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全面规范了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界限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就会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哪些是合法行为,哪些是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以下35种: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1)批准或者受理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取缔、处理的;(三)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检查验收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检查验收中收取费用。3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投资者未按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7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能按照规定通过考核。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专项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10.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的。1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和施工的。1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1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1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15.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16.未向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17.特种设备、容器、危险货物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使用证书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1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和设备。19.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未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1.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或者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2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2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2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的。2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26.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商店、仓库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职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27.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的出口,未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关闭或者堵塞的。2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依法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责任。29.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3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擅离职守、逃匿的。3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的。33.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3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35.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无法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