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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进一步推进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规范低空空域管理,提高空域资源利用率,保障低空飞行安全、畅通和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军情和通用航空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使用和管理原则低空空域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其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适应发展、统筹规划、简化程序、灵活高效、权责明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是使用管理主体,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空管委)领导全国低空空域使用管理工作,国家空管委办公室负责指导实施检查。在现行空管运行体制下,军民航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空管服务。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组织管理低空空域使用的基本依据,适用于航空管理部门和低空空域使用者。
第五条督导评估制度国家空管委办公室组织建立督导评估制度,及时评估低空空城使用管理情况,监督空管运行和职能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保障低空空域管理正常有序运行。
第二章空域分类和设计
第六条低空空域的定义原则上是指全国真高1000米(含)以下的区域。山区、高原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经批准后可适当调整高度范围。
第七条低空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管制空域、监视空域、报告空域和目视航路进行划分。
管制空域,是指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航空气象服务、航空情报服务和警告服务的空域。
监视空域,是指为飞行活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航空气象服务、航空情报服务和警戒服务的空域。
报告空域是指为飞行活动提供航空气象服务和预警服务,并根据用户需要提供航空信息服务的空域。
目视飞行航路是保证航空用户能飞到预定空域,飞行员能在目视条件下飞行的航路。
第八条规划原则低空空域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求、保障能力、机场布局、环境保护、地形特点等因素,科学规划管制空域、监视空域和报告空域的范围和目视飞行航路。
第九条划设要求根据不同类型空域的需要和航空器活动的特点,在相应区域划设低空空域。
控制空城。原则上只能在以下区域指定:1。空气限制区和空气危险区;2.边境地带我方一侧10公里以内;3 .国家重点防空目标区域和重点防空目标外围5公里区域;4.终端(进近)控制区;5.军民航运输机场控制区(承担飞行保障任务且未划设机场控制区的军用机场,以机场跑道中心为中心,沿跑道中心线方向,两端各25公里,两侧各10公里);6.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报告空域。原则上只能位于以下区域:1。通用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在10公里以内;2.不依赖通用机场和临时起降点,使用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等通用航空设备。在半径5公里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文化体育活动、旅游、航拍广告等活动;3.运行相对固定、时间相对集中的通用航空飞行区域,对军事航空和民用运输航空飞行无影响。空中禁区边缘20公里以内,国家重点防空目标区和重点防空目标边缘10公里以内,不得划设报告空域。
监控空域。管制空域和报告空域以外的空域被指定为监视空域。
目视飞行路线。按照监视空域或报告空域的标准,必须明确规定管制空域内的目视飞行航路。
如果划定的管制空域与监视报告空域有交叉区域,交叉区域由管制空域控制。
第十条空域要素设计应当明确空域名称、横向范围、纵向范围、接入方式、服务提供商和具体联系方式。目视飞行航路应明确飞行代码、航路方向、飞行高度等要素。
第十一条有权限的低空空域划设,由飞行管制分区主管部门牵头,在充分听取地方政府和航空用户意见的基础上,与地方民航空管部门共同划设,并报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批准;跨飞行控制区在飞行控制区内的,由飞行控制区主管部门会同民航地区空管局划定;飞行控制区由空军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会同民航局划定。
第十二条空军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报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通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由民用航空飞行信息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空域的进入和使用
第十三条管制空域授权航空用户使用管制空域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飞行计划获得批准;飞机上装有甚高频通信设备、高精度高度计、二次雷达应答机和广播自动相关监视设备(ADS-B);无线电保持连续的双向流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持有目视飞行私用执照、运动执照和学生执照,仪表飞行私用执照。
第十四条进入监视空域航空用户使用监视空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飞行计划已经上报;飞机上装有甚高频通信设备和广播自动相关监视设备;无钱电保持持续双向流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运动执照或者学生执照;在该空域飞行时,飞机空速不超过450 km/h。
第十五条进入报告空域航空用户使用报告空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飞行计划已经报告,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至少应当持有运动执照或者学生执照;在该空域飞行时,飞机空速不超过450 km/h。
第十六条各类空域准入航空活动涉及各种低空空域的,按最高准入条件执行。
第十七条飞行方法在管制空域内允许仪表飞行和目视飞行;监视和报告空域和目视飞行航路只允许进行目视飞行。
第十八条空域类型调整低空空域实行动态管理,灵活使用。军事航空战备训练和应急任务需要低空空域时,监视和报告空域可调整为临时管制空域;遇有突发事件、地方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军用机场无飞行活动时,可临时调整低空空域类型,适时放宽低空空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空域调整部门的空域类型调整由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负责,由民航地区飞行情报管理部门报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如需长期调整空域类型,应按空域划设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空域调整时限,开放临时管制空域提前4小时,管制空域内调整临时监视或临时报告空域提前2小时,监视空域与报告空域之间调整提前1小时。临时空域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一条临时关闭监视空域、报告空域和目视飞行航路通常不允许关闭,但确需临时关闭的。空域规划单位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部门审批,并通知相关军民航管理部门,由相应的民航飞行信息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飞行计划的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飞行计划申请主要是指低空空域的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其申请内容包括:航空用户名称、任务性质、机型、飞机数量、机长姓名、飞机呼号、通信联系方式、降落机场(着陆点)、备降机场、使用空域(航路)、飞行高度、预计飞行起止时间、执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飞行计划接受通用航空飞行,只向一个单位申报飞行计划。在有飞行服务站的地区,通过飞行服务站接受飞行计划。在尚未建成飞行服务站的地区,飞行计划应当接受军用、民用运输机场所在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验收;不依托机场的,由当地飞行管制师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指定相关军民合用机场空管部门受理飞行计划。
第二十四条过渡飞行计划审批
民用机场(含通用机场临时起降点)之间的飞行计划,由机场根据飞行计划涉及的区域和现行民航申报程序逐级上报,民航空管部门负责审批,飞行计划审批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军民航空管部门, 民用机场(含通用机场临时起降点)与军用机场之间的飞行计划,以及机场(通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起飞时,由军用机场委托附近的民用机场)之间的飞行计划,按照飞行计划涉及的区域和现行的民航申报程序逐级上报, 并由民航空管部门商有关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或空军空管部门批准,并将飞行计划批准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军地、民航空管部门; 军用机场之间的飞行计划,应当按照飞行计划涉及的区域和现行军用航空申报程序执行,由相关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或者空军空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及时通报相关军地、民用空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异地飞行计划审批
通用航空用户向飞行服务站、军用机场、民用运输机场(飞行活动范围在民用机场区域内的由机场审批)申请飞行计划,接受飞行计划申请的单位向飞行管制师主管部门申报;飞行计划所涉及的区域在飞行管制区内的,应当经该部门审查批准;超出飞行控制区的,应当报飞行控制区主管部门批准;穿越飞行控制区的飞行计划,由飞行控制区主管部门报空军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只要求民航提供空管服务,由民航分级审批,报相应的军队空管部门。飞行计划批准后,及时通知有关军民航空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飞行计划审批时限飞行控制区内的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起飞前4小时提交,审批单位应当在起飞前2小时答复,超出飞行控制区内的,应当在起飞前8小时提交,审批单位应当在起飞前6小时答复;超出飞行管制区的,应当在起飞前1天、15小时前提交,审批单位应当在起飞前1天、18小时前给予答复。紧急飞行的,应当在起飞前30分钟提出申请或者在起飞时提出申请,审批单位应当在起飞前10分钟答复。
第二十七条飞行计划备案时限监控空域飞行计划,导航用户应当在起飞前2小时向飞行计划受理单位申报,飞行计划受理单位应当在起飞前0小时申报1;报告空域飞行计划,导航用户应当在起飞前1小时向飞行计划受理单位报告,飞行计划受理单位应当在起飞前30分钟报告;原则上,受理备案的部门应视为同意。不同意的,应当在起飞前15分钟通知飞行计划受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飞行计划实施民用和军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飞行计划审批意见组织飞行计划的申请和实施。当确实对其他飞行计划产生影响时,由相应的民用、军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现行空管运行体制实施管制和调配。空军和民航局汇总通用航空飞行计划的审批和申请执行情况,按季度上报国家空管委办公室。
第五章相关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信息保障体系信息保障体系包括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其系统建设在国家空管委统一规划下,由国家投资、民航和地方政府分别建设。其中,民航负责民用机场(通用机场)和航路附近区域的建设和后期运行维护;其他地区由军用航空兵引导,地方政府负责建设和后期运维。
第三十条低空飞行服务站是对现有军民用空中交通管制服务保障体系的补充,为通用航空飞行提供飞行计划、航空情报、航空气象、飞行情报、预警和救援辅助服务。
全国飞行服务站布局规划由民航根据地方政府需要提出,报空管委批准;其建设由国家适当投资,地方政府主导,地方政府或委托行业协会、运营公司领导管理,民航负责行业监管。
承担通用航空服务保障的飞行管制师、军民合用机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扩建设施设备,增加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飞行服务站人员培训飞行服务站人员由地方政府或者受委托的行业协会、运营公司按照职责配备,民航或者受委托的行业协会负责编写培训教材、能力考核、合格证书颁发和后续的在职教育。为提高证书管理的权威性,证书和执照由国家空管委统一制作,由民航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颁发。
第六章行业监管和违法飞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对违法飞行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违法飞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法行为。
(一)航空器机载设备不符合空域准入条件的;
(2)无飞行计划申请;
(三)未经批准飞行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五)未按计划飞行的;
(六)不服从控制指挥的;
(七)在管制空域内不执行目视飞行航线的飞行方法;
(八)在管制空域内擅自改变航行。
第三十四条违章飞行处罚
(一)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通用航空企业或者个人处以654.3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暂扣经营许可半个月至三个月,责令飞行人员停飞三个月至六个月,暂扣飞行许可,并由相应地区空管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
(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通用航空企业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暂扣经营许可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封存航空器,责令有关飞行人员停飞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直至吊销其飞行执照,并由国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予以通报;
(三)造成重大事故或极其严重后果的,禁止涉事通用航空企业和个人从事一切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由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据现有法律和执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联合监管和处罚机制民航、公安、海关、工商、体育、军队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形成合力,依法严惩通用航空器违法飞行行为。
第三十六条民航部门负责由民航部门牵头进行地面取证和调查,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作出具体处罚决定,并通知和协调有关部门执行。依法监管通用航空器(含进口通用航空器)及其零部件的设计、生产、维修和飞行,对通用航空器和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许可和登记;配合部队开展空中监管和空中不明情况的应急查证处置,负责地面通用航空违规飞行的查处;负责建立通报和登记制度,凡按照本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和个人,由民航主管部门记入用户档案。
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管理通用航空器,负责违法违规的通用航空器落地后的秩序和现场处置,配合违法违规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查处;组织协调重大活动期间通用航空器地面防控工作;协助陆军进行空中违规核查。
第三十八条海关负责办理通用航空器入境的海关手续,并加强监管。
第三十九条工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通用航空器企业的登记管理,查处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体育部门负责对从事航空运动的单位、人员和通用航空器进行审查、登记和管理,并将具体情况通报公安、民航部门和军队。
第四十一条气象部门负责对具有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查、登记、管理和审批,参与对非法施放气球活动的查处。
第四十二条军队牵头组织空中监管,核实空中不明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民航部门,提供核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问责坚持“谁违规,谁负责”的原则,违规低空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通用航空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涉及监管部门不作为、不履行的,也要追究相关部门领导的管理责任;陆军只承担地面预警监控系统可见但未及时发现和处置的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责任监督应当通过设立监督电话、空管微信、空管网站举报等方式,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监督部门的工作表现进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外国通用航空器和人员在低空空域管理外国通用航空器或者外国人员驾驶中国通用航空器,飞行任务按照现行规定审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的通用航空器和人员在内地飞行,按照外国通用航空器和人员管理。
第四十六条无人驾驶航空器和人员的管理民航局负责对在低空空域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操作人员进行审查、登记和管理。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计划应当按照管制空域的有关规定申请,一般不得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组织飞行。
第四十七条目视飞行图的制作和管理由国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目视飞行图的制作和发放由国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目视飞行图的数据采集、审批、更新等相关事宜由国家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解释与其他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现行规定执行。
低空空域划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和国(边)境区时,其使用和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国家航空器的适航、人员管理、飞行计划审批等事项,由主管机关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