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2065438-200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六条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五)由政府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组织实施的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区的旧城改造需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区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造等建设项目需要征收的,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项目实施单位需要依法征收房屋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初步规划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拆迁安置房和补偿资金落实情况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意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意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需要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日内发布冻结通知。

自冻结通知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及其附着物,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征收部门在发布冻结通知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设活动结束前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自冻结公告发布之日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增加补偿费:

(一)房屋的分析和转让;

(二)移民户口和户籍。但除结婚、生育、回国、士兵退出现役、刑满释放等原因外,户口必须迁入;

(三)建立新的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公有住房租赁账户名称的;

(4)新设立和变更的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和配套设施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补偿方案公布前,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予以补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五)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六)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奖励和各种补贴的标准;

(九)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十)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及时修改情况。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补偿费主要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货币补偿和补贴、奖励等费用的资金,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全额支付、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权利救济渠道等事项。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条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a)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

(三)征收房屋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因旧城改造征收个人住房,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改造地段房屋产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造地段或者附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住宅房屋,其补偿价值应当根据其所在地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新旧程度、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室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少于房屋室内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屋,其公共分摊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公共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被征收人选择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房屋的,超出部分套内建筑面积和相应分摊面积的价格,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计算,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七条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且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双方协议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6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住宅设计面积(以下简称最低邢弢面积标准)安排住房或者按照46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实施就近地段重建或安置的,最低邢弢面积标准内的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过该面积对应的最低邢弢面积标准的价款,由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承担。差价结算后,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所有。

异地安置的,相当一部分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的补偿价值安置。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有差价的,结算房价差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一)被征收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含配偶)在征收范围外(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且有出售、转让房改房行为的;

(二)所在单位或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的证明;

(三)公示有异议,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

(四)被征收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已享受邢弢地区低保标准待遇的;

(五)享受邢弢地区低保标准待遇的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签订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条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应当参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确定的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

非住宅房屋征收和产权调换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人选择征地的,可以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后10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其移交给市土地收储机构。

市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转来的申请后05日内予以答复。如果同意收购,就进入收购程序;不同意收购或者未能达成收购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征收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给予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不变;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达不成协议,不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货币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擅自利用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按原房屋性质进行产权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使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且营业执照与房屋登记地一致且有纳税记录的,按照实际经营面积和纳税时间长短适当增加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在签约期限内未解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现使用人进行临时安置。

第三十六条征收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周转房、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房,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按期搬迁、提前搬迁或者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和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交通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施工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补偿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房屋拆迁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原房屋所有权证。

依法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房屋拆迁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原土地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