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是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保护城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和重要保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通信警报以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应当依法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明确教育内容,培养教育骨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培训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计划。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预案和实施方案,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演习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消防、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市政、信息、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预案。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保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承担防护责任。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时防空疏散基地和疏散区域的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的储运供应。第八条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由下列部门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应急抢修队伍;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伍;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伍;

(六)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

(七)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群众防空组织的人员培训和装备费用。第九条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警报设施的安装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确定警报设施管理人员,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第十条每年5月10为厦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试行方案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人防部门应当加强人防指挥通信建设,平时为防灾减灾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有关防灾减灾的信息。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体现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第十三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充分利用优惠政策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结合人防地下室工程建设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单体建筑人防工程应当由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第十五条人防工程实行国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技术要求,对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