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笔者通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分析了吉林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规则。
裁判文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姬敏提字第23号《某医药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案》。
案情简介
王某某是一家医药公司的药品业务员。2008年8月,王某乘坐朋友驾驶的摩托车到药店送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 *医药费43115.6元。事故发生后,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9月,王某因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王某赔偿122682.438+07元。后王又诉至法院,要求医药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获得第三方赔偿后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从工伤保险获得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工伤保险的赔偿制度的特点是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是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简单地补偿受害人的具体损失。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保护的是两种不同的法益,在立法目的和请求权基础上有所不同。因此,对受害人的两种赔偿既不违反侵权赔偿的“持平原则”,也不属于营利,工伤保险利益和侵权赔偿可以兼得。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可以同时获得,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理论,当受害人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时,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更有甚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者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后者是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虽然看起来是受害人“因伤获利”,但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和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从工伤保险获得赔偿后,侵权人被免除侵权责任,相当于侵权人为不特定的有工作的受害人买了“工伤保险”。当侵权事件发生时,可以要求社保机构或者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代为履行侵权责任。此时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不同于强制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是给公民的福利待遇,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