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发布《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职业需求信息,指导职业培训实体开展按需培训。第四条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转岗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从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村向非农产业转移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人员;
(二)需要提供特殊职业技能培训的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和退役军人;
(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第五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综合管理。第七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具备条件的职业培训单位可以申请设立相关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第八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a)稳定的资金来源;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学校场所、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实训设备和实习、实验场所;
(三)有与办学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必要的教学文件、教材、教具、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管理制度。第九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更名和注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政府举办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劳动者和非技能岗位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举办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个人举办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以培养中级职业技能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举办,经职业培训实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批准;有关地方单位或者个人举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跨地区(部门)举办职业培训实体的,应当征得培训实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自主举办的职业培训实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职业培训实体的名称变更和注销也应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
(七)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培训基地,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审批,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职业培训实体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校长(主任)全面负责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校长(主任)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按规定程序任免。第十一条职业培训实体应当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第十二条职业培训实体有权依法确定招生人数、招生方式、专业(工种)设置、内部机构设置、教职工聘任办法和奖金分配制度。第十三条职业培训实体可以与受训人员签订培训合同;也可以和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期限、培训费用或毕业(结业)后就业方式。第十四条职业培训实体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专业目标设置专业(工种)教学,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专业(工种),可参照国家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自行制定。第十五条职业培训实体应当根据专业(工种)设置的实际需要,加强实验室和实习场所的建设。第十六条职业培训实体应当采用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展教学研究,进行教学改革。
职业培训实体应当结合培训内容加强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