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行业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学校、培训中心等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文化民办培训学校),以及不具备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技能民办培训学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技能型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

民政、机构登记、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民办培训学校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民办培训学校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探索建立民办培训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落实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责任,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第二章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的名称,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合法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配备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生活、安全保障设施;

(五)有合格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简称校长)、合格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

(六)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第七条设立文化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启动资金不低于654.38+0万元人民币;

(二)校舍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校舍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校舍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校舍应当符合有关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校长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工作5年以上;

(四)有两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三名以上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

国家和省对文化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设立技能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二)办公场所不少于50平方米,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租赁校舍,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校舍应当符合有关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三级以上职业资格,并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经历;

(五)有五名以上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并具有两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经历;

(六)有1以上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职业指导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会计人员资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教师资格、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人数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一半,专任教师人数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其中,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3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3年以上本专业(工种)教学经历;承担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2年以上本专业(工种)教学经历,实践指导教师应具有国家三级以上职业资格和2年以上本专业(工种)教学经历。

(八)培训职业(工种)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国家和省对技能型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