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学和培训的最新规定

165438+10月23日,教育部正式发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65438+2022年2月9日。

以下是一些个人观点。同时在文末附上文件全文,推荐给所有教培企业主和从业者查阅:

首先,这是一个纲领性文件,为后期教培行业的规范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中,文件内容的描述从重点整顿6个月及以上幼儿素质教育和学科培训,变为:3岁及以上所有教学培训项目(包括线上线下)。

罚金刑适中,主要是:5万以下,5万以上,654.38+万以下。但是,有很多部门负责监督和执行。不仅有校外培训教育部门,还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公安局。

明确所有的教学培训,无论什么业务,都要遵循规章制度合法办学。同时还提出查处个人私自办学,如家庭教育指导、咖啡馆一对一办学等,纳入监管。

因此,在接下来的时间里,整个教培行业的整顿将集中在“证照合规、财务合规”上。这是以后继续办学的一大前提。

与之相匹配的是,未来各方面的规范、监管等相应的实施细则也会逐步落地。着眼于未来1-2年。

建议各位企业主通读一遍,认真理解其含义,并据此入座。

附件内容如下: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培育立德庶人的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加强校外培训监管,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和3周岁以上中小学生,非法开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五条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

(五)限制就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校外培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校外培训的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校外培训的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联、执法过程协作、执法结果及时反馈的工作机制。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七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书。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受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违法校外培训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机构审批地不一致的,机构审批地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对已经审批的网上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构的审批机关管辖。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提前接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未经批准的网上校外培训活动,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两个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同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任何管辖权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 * *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分配给上一级校外培训部门管辖。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被转送的校外培训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有* * *的上一级校外培训部门指定管辖,不得自行转送。

第十条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转交下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或者将一个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交办给其他下级部门。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和出入境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同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校外培训违规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高额罚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坦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三)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

(四)违法行为已经超过处罚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校外培训违规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应急措施的;

(四)伪造、变造、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开展校外培训,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开办校外培训机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对举办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线下培训有固定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应用;

(二)有两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规定变相开展校外培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一)通过即时通讯、在线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开展校外培训;

(二)利用居民楼、宾馆、咖啡馆等场所开展“一对一”和“一对多”等校外培训;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家庭学校、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夏令营、托管等名义开展有偿学科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批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校外培训。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非法校外培训活动,为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如网络平台运营者通过即时通讯、在线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为其用户开展在线校外培训提供服务。,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审批范围,擅自改变培训类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

(三)非学科培训机构开展学科校外培训;

(四)学科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校外培训;

(五)线下培训机构超越批准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或者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与中小学校联合招生等违反招生规定的;

(四)提前开展学科培训;

(五)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和兼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和管理;

(八)网上校外培训包含网络游戏内容和与培训无关的链接;

(九)网络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和现场培训图像的;

(十)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其他行为。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加面向学龄前儿童和3周岁以上中小学生的社会竞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限制就业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成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从业人员限制就业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违法广告、违法价格、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校外培训,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5)未超过法定刑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对于已经备案的案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备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校外培训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并可在调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进行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勘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非法培训有关的合同、单据、账册、广告、宣传品、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校外培训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校外培训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自然人罚款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65438+万元以上;

(二)没收违法所得65438万余元;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项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校外培训机构负责法律审查的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束后,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当事人自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第三十一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下列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校外培训机构负责法律审核的机构应当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定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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