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供水合格标准后,方可接水并网。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具备城市供水条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应当按照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结果。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相关标准、方法,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做好各类检测分析数据和水质报告的归档和上报工作。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水表计量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随意制定或提高水费标准。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合同。明确供水方和用水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合同执行。第十二条城市公共* * *供水设施发生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供水企业在维修或者维护供水设施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养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的修复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道路修复费。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运行不畅,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供水管道爆裂、断流的除外。第十四条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师、清洗化学师、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事制水、化验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确保无传染病。第十五条用户用水应当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 * *用户使用一个水表,水费按最高类别收取,或者供水企业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的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无故逾期的,按日加收65438+所欠水费总额0%的滞纳金。第十七条新装、改装、搬迁、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用户名称、改变用水性质,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应费用。凡需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来水增容费。停水超过6个月的,供水企业可以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水时,应当重新办理安装手续。第十八条用户有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跑、冒、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尽快恢复。第十九条非消防部门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缴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护费和水费。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应及时交回《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用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给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