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当地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的技术条件、型号和数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无需提交申请);
(七)购置教学车辆的证明(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申请);
(8)各种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单及资格和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在提交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起始时间自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向后计算。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的30日前,按照规定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