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设计

为确保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工作方案。

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步骤

(1)筹备阶段(2004年6月5438+10-5月),按照上级要求,完成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安排、组织的组建、实施方案的制定、必要的宣传活动等准备工作。

(二)初创阶段(6-7月)建立区、镇(乡、街道)社区矫正组织;颁布我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计划;召开动员大会和交接仪式;组织司法所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到其他省(市)试点地区参观学习;工作组工作人员和派驻监狱的监狱警察已全部到位。

(三)全面实施阶段(8月-11)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和各项工作制度;指导和督促全区各镇(乡、街道)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制度,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提高工作质量。

(四)总结提高阶段(65438+2月)总结前一阶段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情况;分析具体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揭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方法和途径,为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趋同性

1.区公安分局及时将现有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监督检查档案复印件移交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送达相关司法所。司法所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和检查档案。

2.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处管制、单独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后,应当及时将生效判决(裁定)副本和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被告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将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连同生效判决(裁定)副本和结案登记表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刑期在1年以上的,公安机关将罪犯移交监狱管理机关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不足1年的,交看守所执行。

4.人民法院对在押罪犯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申请假释的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办理释放手续时,应当及时将原判决的法律文书(或复印件、影印件)、执行通知书(或复印件、影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提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

5.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应当于5日前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一式4份送达监狱或者公安机关看守所;罪犯所在单位在办理出监(所)手续时,及时将原判决的法律文书(或复印件、影印件)、执行通知书(或复印件、影印件)、罪犯出监(所)审批表复印件、罪犯出监(所)身份证明送至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

6.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办理释放手续的同时,应当及时将原判决的法律文书(或者复印件、影印件)和罪犯出监(所)的身份证明交由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7、以上规定涉及监狱等上级部门的,按照上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的规定办理。

8.区司法局、区公安分局在分别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相关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和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转发相关司法所、公安派出所。

9.社区矫正对象向社区反馈情况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立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教育,并邀请其家属参与。同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

10.对户口所在地与其长期居住地不一致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按照《人户分离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二)社区矫正的实施

1.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和刑罚情况、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等建立档案,并根据其特点会同派出所制定相应的矫正方案,建立监督检查小组,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检查措施。

2、司法所应当及时与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矫正对象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以与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愿意承担监管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管协议。

3、司法所应本着社会公众* * *、社区矫正对象利益、可操作性、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监督、检查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工作,制定社区工作计划《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工作计划》。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累计不少于2个工作日。

4、司法所应当按照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的原则,定期安排和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配合和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活动。学习教育活动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策、道德、行为规范、时事等。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教育时间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小时。镇(乡、街道)应当为学习教育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以区为单位组织社区矫正对象的集中学习教育活动。

5.司法所可以根据矫正工作的需要和可能,组织有关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等活动。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和理性表现,制定心理矫正方案,对其进行心理咨询和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6、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部门应当选择相应的学校安排其缓刑。

7.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遵纪守法、参加学习教育、参加劳动改造等情况,每季度对其进行一次评估,每年进行一次年度综合评估。相关信息应当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年度(季度)考核表》,存入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档案。

8、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转化表现,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办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

(三)社区矫正的终止

1.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司法所应当指导其完成自我鉴定,并会同派出所召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矫正对象等相关人员座谈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鉴定,并将鉴定结果报区司法局和公安局。其中,对暂予监外执行、判处假释后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对象,由区公安分局通知原监狱、看守所。

2.社区矫正对象期满,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向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及其居住地的群众宣布终止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满证明书、假释考验期满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被宣告缓刑、假释、管制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的解除管制通知书,由当地公安机关签发。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期满,应当到原收押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3.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送区公安分局审核。其中,保外就医的,由区公安局通知收监或者看守所执行;因其他原因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区公安分局提请社区矫正对象住所地人民法院决定将其收监执行。同时将有关审查、审核意见、社区矫正对象评估表等相关材料抄送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和原监狱、看守所。

4.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收监执行或者在社区矫正期间再次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自收监之日起自然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社区矫正制度

(一)例会制度区、镇(乡、街道)社区矫正组织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传达上级社区矫正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制定本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交流工作信息,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区、镇(乡、街道)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强化组织观念,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逐级报告,不得隐瞒,在处置突发事件的同时报告。同时,该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做法、重要活动和典型案例也要逐级及时报送。

(三)备案统计制度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逐一进行备案。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改造表现、家庭成员、社会关系、受教育程度、参加公益劳动、检查鉴定等情况记入档案。区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分析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拒报、谎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四)培训制度区、镇(乡、街道)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者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质量。

(五)监督检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述机关查阅社区矫正工作的档案和资料。你可以向上述机关了解社区矫正的工作情况,可以和社区矫正的对象交谈。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需要收监执行的,可以向区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向原监狱、看守所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同时,社区矫正组织应当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要积极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上级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检查,通过设立举报箱、投诉电话等形式,认真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及时纠正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查处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确保公平公正执法。

(六)奖惩考核制度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区政府对镇(乡镇、街道)、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对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事迹及时给予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