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的写作、格式和范文
行政上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律师协会。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上诉人杨斌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粤法初航字第413号关于起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律协)不履行实习登记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粤法初航字第413号行政裁定,判令本案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杨斌原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荣获“2011中国正义人物”荣誉。201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杨斌学习的决定。2015 3月18日,杨斌因想转行做律师,向主管机关提出辞职申请,获得批准。2015年3月20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杨斌的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2065438+2005年4月初,杨斌与第三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2065438+2005年4月27日,杨斌通过大同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提交了实习申请书、实习协议书、公务员辞职答复通知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同日,广州市律协收到上述实习注册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杨斌的申请缺少其在14至1992 10 4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完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材料不完整。于是,我给大同律师事务所发了一份传真,告知杨斌需要一次性补充上述证明材料。如果他们不完整,实习注册不能被授予。此后,杨斌再无补充,广州市律协也未作出实习注册决定。
杨斌认为广州市律师协会不履行实习登记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广州市律师协会限期对原告杨斌律师执业申请实习登记作出行政决定。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经过5个月的闭门审理,于15年2月28日作出(2015)穗粤法子楚第413号行政裁定。律协对实习生采取的行动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要求也不属于行政审判。
上诉人杨斌认为:1,原审裁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障碍。现在它分为:
一、原审裁定上诉人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
首先,由于被上诉人广州市律师协会没有在期限内对上诉人的实习申请作出决定,上诉人甚至不是实习生。所以原审裁定律协对实习生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但不广。其次,原审裁定这一表述包含以下含义:律师协会对实习生的实习申请未作出决定(如杨斌投诉的广州市律师协会逾期不作实习登记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实习登记的决定、或者对实习生出具无保留意见的,不属于行政行为。这些意义都不能成立。因为:(1)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申请人执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条的规定,律师协会之所以有权对实习申请人的实习登记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出具实习生是否合格的意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这些职权具有法定性、排他性、国家意志性、单方性、强制性和不可惩戒性,因此属于国家行政职权。上述决定、评估和处理意见具有公开性、确定性、约束性和执行性,因此属于行政行为。第二,从《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管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律师协会行使这些职权的行为是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执业许可的前置行为,是律师执业许可管理机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是公法上的行政行为。从法律后果来看,律师协会对实习生的实习申请不作出决定,作出不批准实习登记的决定,或者对实习生出具无保留意见,也属于行政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可以产生使实习生、实习医生无法取得执业律师行政许可的消极法律后果,而该后果显然属于行政法律效力。因此,原审裁定书认为,“律师协会对实习生实施的只是行业自律管理行为,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其行政职责授权的行政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上诉人广州市律师协会负有组织管理广州申请人实习活动的责任。这种管理责任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性质,执业登记是这种管理责任的应有之义,本质上是公法上的行政行为。因此,杨斌提出的广州市律协逾期不作出实习登记决定的行为是社会组织的行为,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杨斌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追偿,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援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了杨斌的起诉,理由是律协对实习生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管辖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广州市律协认为,杨斌申请实习注册缺乏14至1992+00.4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杨斌在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检察官之前(当然包括上述期间),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实际上,犯罪记录是公安机关掌握的信息,公安机关没有向公民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法定职责。但广州市律协无视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上述任命的法律效力,以杨斌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14至1992+00 4期间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为由,坚持拒绝对杨斌的实习注册申请作出决定。广州律协霸道的封建官僚衙门作风,和有牙的老虎不一样。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审判由衙门起诉的广州市律协。这不仅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也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位领导在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全国法院系统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上提出的“协会现在是有牙老虎,法院要管”的要求。
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障碍。
原审裁定书根据《管理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申请人对不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审查行使救济权”的说法有失公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由法律制定:10诉讼、仲裁制度”,而上述管理规则不是法律,所以规则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申请审查的规定不能限制实习生的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广州市律师协会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习注册作出决定,因此该规定与本案无关。即使广州市律协决定不准予上诉人实习注册,上诉人也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斌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谢谢你。
我在此传达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请愿人
2016年1月6日
附件:
上诉状副本两份,裁定书原件一份,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