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长管理条例

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的管理,规范检验人员的检验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人员,是指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资格,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查员的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检验检查员的资格审查、注册登记、日常管理和定期审核。

第四条海关稽查人员办理检验检疫业务,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查员的资格

第五条检查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检验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参加检验检疫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文化程度;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通过资格考试的,取得检查员资格证书。2年内未从事检验业务的,检验检验员证自动失效。检验员的注册

第八条取得《海关关长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申请注册海关关长。

第九条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并取得检验检疫机构代码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a)检验员注册申请书;

(二)拟任检查员所属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证书;

(三)拟任检查员的资格证书;

(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签发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检验检查员证是检验检查员的身份证明,不得转借或涂改。

未取得《检验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检验业务。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人员调往本地其他企业从事检验检疫业务的,应当持调入企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企业调入异地从事检验检疫业务的,应当向调入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持注销证明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登记。经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签发新的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的检验员不得兼任两个以上检验机构的检验代理人。

一个自理检验单位的检验员不得兼任两个以上自理单位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声明,并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补发。检验员在重新颁发检验员证前,不得申请检验。

(3)企业辞退检查员。

因未办理检验员证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检验员所属企业承担。检验员的年检流程

检验员证年检时间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30-60天。

办理报检员证年检流程:进入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业务网→业务在线→报检员注册申请→选择注册单位,输入报检员组织机构代码和注册编号→登录→报检员:延期报检申请→按要求输入→保存申请。如果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审,系统会提示“您的检验员证延期至XX年XX月XX日。”不用去检验检疫局确认。

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但未超过两年有效期(距有效期不足30天),系统会提示:“如操作成功,请立即持本通知书和系统打印的《检验检疫证书延期申请表》到检验检疫单位所在地检验检疫局进行人工查验。逾期处理产生的后果由您自行承担。”点击右上角的“打印”,即可打印《监察员证》延期申请。然后到萧山检验检疫局一楼大厅报检窗口进行年检,提交报检证和检验证书延期申请。检查员的职责

第十六条检验检查员依法代表关联企业办理检验业务。检验检查员有权拒绝办理关联企业指派的文件不实、手续不全的检验业务。

第十七条报检员应当对所属企业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疫规定;

(二)在办理检验检疫业务时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和完整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晰地填写检验检疫单,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关费用;

(三)参加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检验检疫业务培训;

(四)协助下属企业保管各种检验文件、票据、信函和电报;

(五)承办与检验检疫业务相关的其他工作。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注册检验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定期审核。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查员管理实行差错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报检员证》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满前0个月,报检员应当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审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检验记录对检验检查员进行审查。

经考核合格,《监察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申请人未申请考试或者培训考试不合格的,检验员证有效期不予延长。

第二十二条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报检资格3个月或者6个月:

(一)不履行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2)1年内检验报告出现三次以上错误,情节严重的;

(三)出借或者涂改检查员证的。

第二十三条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取消其报检资格,吊销报检员证书:

(一)未如实申报检验,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提单等文件;

(三)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变造检验检疫通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封识、标志、印章、质量认证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检验人员在检验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补充规则

第二十五条《检验员资格证书》和《检验员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