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处置;

(二)放射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3)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水冶、铀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与电离辐射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职业活动时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就业条件和培训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a)至少65-438+08岁;

(二)职业健康检查合格,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辐射防护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4)遵守辐射防护法律法规,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书。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由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书。

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向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电子直线加速器操作、辐照加工、射线探伤、油田测井等放射工作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书。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建立并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结果。

第十条放射防护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与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根据培训计划和相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书》上。

第三章个人剂量监测和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其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得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身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和复制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信息;

(2)应急或事故时的辐射剂量、调查报告等相关信息。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书》中。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2)作业结束后离开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监测个人表面、衣物和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发现污染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作业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剂量计。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并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在每个监测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卫生部。

第十七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制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查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者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年,必要时可以增加临时检查。

第二十条放射工作人员离岗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参加应急处置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学治疗,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放射性因素可能造成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放射性疾病患者时,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放射工作单位,并按照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后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合格证上。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的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并作出妥善安排;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安排。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孕妇参加急救和可能引起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哺乳期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终身保存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暴露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意见;

(三)放射性疾病医疗救治、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信息。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制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2 ~ 4周的健康假。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职放射工作人员,休假期间可由所在单位安排保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辐射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和档案管理;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及相关信息记录;

(五)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其他职业健康权益。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制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为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

(2)安排18周岁以下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三)安排孕妇参加应急治疗或者可能产生内照射的工作,或者安排哺乳期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或者疑似放射性疾病患者,不予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资质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未经批准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实施。0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65438+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