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十字会能帮助个人吗?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捐赠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指导地方红十字会和专业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三条地方红十字会和专业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募捐和接受捐赠的管理,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

第四条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募捐和接受捐赠。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红十字会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五条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捐赠活动,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不得违反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的声誉。

第二章开展资金筹集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八条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按照民政部和中国红十字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治安、公共秩序和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慈善演出、比赛、销售、展览、拍卖、慈善晚会等。对大众而言;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十一条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同时可以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二条各级红十字会与不具备公开募捐活动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纳入红十字会捐赠账户,进行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国(境)外和管辖范围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直接捐赠。未经总会或上级红十字会授权,地方红十字会不得在国(境)外、辖区外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四条联合会根据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发生情况,决定是否向国际国内发出捐赠呼吁。未经总会批准,地方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不得直接发出辖区或行业以外的募捐呼吁。

第三章接受捐赠

第十五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设专门的银行账户,建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

第十七条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者要求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交付时间。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

第十八条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当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盖章)的制度下,及时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红十字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折合成人民币,捐赠人应当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条总会接受的境外捐赠,其抵达口岸后的交通等费用一般由受援地区红十字会承担;一般情况下,捐赠物资在中国境内的运费由捐赠人承担或按照捐赠协议执行。国(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手续,由总会或相关省级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第四章捐赠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监督检查制度,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的意愿处分捐赠财产,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人道主义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红十字会不得违背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没有特定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红十字会可以根据其用途和人道主义需要统筹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捐赠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利用捐赠财产开展的人道主义公益项目,一般应当由红十字会系统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红十字会利用捐赠资金开展人道主义救援工作的实际费用,可以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布。实际费用从捐赠资金中列支时,应当在接受捐赠时以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的形式向捐赠人明确,并严格限定列支金额和使用范围。实际成本主要包括项目雇佣人员的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和材料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为管理项目而发生的差旅、后勤、交通、会议、培训、审计和评估等费用。捐赠资金不得用于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开支。

第二十六条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并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报告。

第三十条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资金筹集和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集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三个月披露一次募集情况,公开募集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充分披露募集情况。捐赠项目实施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披露一次项目实施情况,并在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面披露项目实施情况和募集资金、物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红十字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和所筹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向受赠人告知资助标准、资助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捐赠人和受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捐赠表彰

第三十四条总会对一次性捐款65438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表彰:

(一)对一次性捐款654.38+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会奉献奖章,并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颁发捐赠证书;

(二)对一次性捐赠500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慈善奖章”,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颁发捐赠证书;

(三)对一次性捐款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人道勋章”,并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颁发捐赠证书和“博爱”牌匾。

第三十五条现金捐赠和654.38+0万元以下的非货币捐赠不统一表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表彰办法。

第三十六条总会每年对捐赠人进行一次表彰。各省级红十字会应于每年2月30日前将捐赠人姓名、捐赠金额、捐赠时间、捐赠的红十字会等信息汇总报送至联合会融资财务部,并申领相应的奖牌、捐赠证书和“博爱”牌匾。

第三十七条捐赠人通过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地方红十字基金会开展募捐和捐赠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经中国红十字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生效。《中国红十字会募捐与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红办字〔2009〕124号)、《中国红十字会捐赠人表彰奖励办法》(红办字〔2007〕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