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非法干扰民用航空活动,加强民用航空空防安全和民用航空反恐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保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保规则、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保计划,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属地管理。

第四条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民用航空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警机构的民用航空公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警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民用航空治安工作。

第六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承担下列工作:

(一)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安保计划,制定本单位的民用航空安保计划,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二)严格执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相关措施,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和安全培训和演练;

(四)非法干扰发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五)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配备更新的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实施风险评估,实时监控安全威胁,完善内部治安管理,定期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民用航空安保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

第七条人员、物资和经费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民用航空安保工作提供人员、物资和经费保障,鼓励和支持安全新技术的研究和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先进的安全技术和设备。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化工作,提高反恐怖信息工作能力。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服务保障公司等单位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保信息工作,服从和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情报信息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在民用航空安保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背景调查民用航空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包括违法犯罪情况在内的安全背景调查。

第十条境外机构和设施的安全保护民航境外机构、人员和重要设施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卫措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其他守法义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人员参加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奖励公民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在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和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

第十四条机场投入使用的安全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有符合标准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障设施和设备;

(二)设立机场控制区,配备专门的安保人员;

(三)派驻机场的公安机关并配备与机场客流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配备与机场客流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五)具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装备;

(六)有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机场安保计划;

(七)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和措施,配备更新的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障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和设备;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反恐怖工作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机场反恐怖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协调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保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保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保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机场保安委员会有现场单位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立机场航空保安委员会。

第十八条机场控制区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进行管理,实行封闭分区管理。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和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和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护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持控制区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应当向机场公安机关申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出具证明,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航空器地面安全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下列设施设备的安保关键部位应当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1)塔台和区域控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3)机场供油设施;

(4)机场主、备用电源;

(5)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六)其他损坏会对机场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机场内禁止的行为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或者损坏机场防护围栏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违反停机坪、跑道和滑行道规定的;

(三)强行登(占)越或者拦截航空器;

(四)堵塞、抢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登机口(通道);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六)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冒用他人或者车辆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

(七)盗窃或者故意损坏、移动正在使用的航空设施、设备的;

(八)使用登机牌进入机场控制区从事与航空旅行无关的行为。

第三章公共航空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空勤人员登机牌的发放和管理飞行员、空乘人员和航空安全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携带空勤人员登机牌。空勤人员登机牌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承运人在查验身份和托运行李时,必须查验旅客的身份证明和托运行李。

第二十六条起飞前的安全检查。起飞前,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旅客和行李的管理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核对旅客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