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包括实用农业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成人教育等教育培训活动。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没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从事农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本市农民教育培训。第三条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

(一)参加农民教育培训并取得证书的补贴;

(二)培训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教师;

(三)改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

农民教育培训资金应当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农民教育培训资金使用管理细则由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教育培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教育,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建设交通、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民教育培训的宣传,营造农民教育培训的良好氛围。第七条市和农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农民教育培训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召集,由农业、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共青团、妇联等相关组织负责人组成。

联席会议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民教育培训。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功能,实现农民教育培训资源共享;要支持建设具有地方产业特色的实践培训基地,给予资金、场地、设施等支持,为农民教育培训示范机构在教学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保障。第十条有农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民教育培训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专业培训,提高其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保障和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

从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和农业特殊岗位培训的专职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在农民教育培训中的专业水平和业绩作为业务考核的主要内容。第十一条本市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民教育培训评估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考核,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评估内容包括农民教育培训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经费保障、师资建设、培训质量和效果。第十二条市和农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教育培训后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公布农民教育培训项目、专业、时间以及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信息,为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