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条例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申请和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其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技术装备等情况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关资质类别的建筑业企业实施资质管理。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为若干资质类别,每个资质类别根据规定条件分为若干资质等级。建筑服务资质不分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的具体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独资或控股经营劳务企业。
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采用先进的施工工艺和建筑材料,实施绿色施工。第八条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者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首次申请资质或增加项目的企业,应申请最低一级资质。
第九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一级资质、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一级专业承包资质,铁路、民航二级专业承包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工程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铁路、通信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工商登记的企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工程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专业承包资质)和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建筑服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第十二条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公示审查意见10个工作日。其中,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书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设备相应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资质许可决定,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十八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第十九条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变更证明材料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已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相关部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资质证书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企业合并、分立、重组、改制,需要继承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企业需要补发或者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材料的补发或者遗失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手续。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申请补发前在公共媒体上发布声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和资质追加,自申请之日起至资质许可决定之日止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和资质追加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接工程,或者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串通投标,或者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动者工资的;
(七)隐瞒或者谎报、缓报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挠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未取得证书的;
(九)不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一次以上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两次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符合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相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考核或培训证书、建筑业务相关文件、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相关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企业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机关。
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受到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违法事实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状况。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或增加项目,不得承接新的工程项目;逾期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收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吊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吊销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降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核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授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授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授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资质许可,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告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无效,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
(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情况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安全、合同履行、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内容。
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电子许可,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企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申请企业颁发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审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007号令)。建设部159),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