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促进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金融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财务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外国投资者申请设立金融租赁企业,还必须符合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金融租赁企业应当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专业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以及具有不少于3年金融租赁、租赁业务或者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控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金融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金融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提升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差异化经营。第八条金融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件下,以直接租赁、转租、售后租回、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租赁物的购买、租赁物余值的处理和维护、租赁交易的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等经审批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金融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受委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金融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以融资租赁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企业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租赁物的购买方或产权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金融租赁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三条金融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价制度、事后追偿处置制度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认真调查融资租赁项目,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和后期管理。
第十五条金融租赁企业应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金融租赁企业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作出决定时,与关联交易相关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从关联生产企业购买设备时,相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生产企业出售给任何第三方的价格或同批次设备的价格。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企业应当对委托或转租的资产进行单独管理,并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当就担保、保险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事项进行充分约定,以维护交易安全。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对重点租户的管理,控制单一租户和作为关联方的租户的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十八条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应当登记的,金融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范畴的,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中进行登记,明确记载租赁物的权属。
第十九条售后租回的标的物应当是能够发挥其经济功能并产生持续经济利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企业不得接受承租人无权处分、已抵押、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存在其他权属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查验租赁物发票、购买合同、登记证明、付款凭证、产权转移证明等证明材料,确认标的物的权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租回资产的价值,以合理且不违反会计准则的标的物购买价格为参考,不得低价购买而高价购买。
第二十二条金融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种税款,严禁将非融资租赁业务作为融资租赁业务偷税漏税。第二十四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商务部有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要依法加强管理,严格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持续监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风险;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根据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
第二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应急机制,及时有效应对融资租赁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在日常监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融资租赁企业存在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旦发现,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关联交易占比、风险资产占比、单租户业务占比、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相关指标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要特别关注。
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务部提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企业发展和监管情况的书面报告。如果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条商务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运用信息技术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进行了解、监督和管理,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的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三十一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填报相关数据。每季度结束后,在15个工作日内填写上一季度运行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度经营情况的统计和说明,提交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第三十二条金融租赁企业变更名称、迁移地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应事先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述变更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企业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视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从业人员资格认定、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行业权益,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