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超范围经营怎么处罚?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众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已经2002年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总理朱镕基二○○三年六月五日+十月六日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无照经营。第三条对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许可审批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证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无照经营活动;(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可以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行为;(三)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活动;(四)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的经营活动。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还应当由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品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进行查处。但是,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辖区内的无照经营活动。第六条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在有效期满后被撤销、吊销或者有关经营活动未依法重新审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条许可证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下岗职工或其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和取缔涉嫌无照经营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对人体健康有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众安全和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不能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提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留证据后,可以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封、扣押期间应当作出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产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毁损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众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明知或者应知是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众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储存、仓储等条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使用、调换、转移或者毁损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被动使用、调换、转移或者毁损财物金额5%至2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使用、调换、转让、损坏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由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不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