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为直销员组织业务培训。
第一章
第一
为了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督,防止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行业发展情况和消费者需求确定并公布。
文章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经营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销售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以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经营场所以外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成为直销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其母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生产的产品。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交易权和经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应当从事直销活动,不得从事欺骗性、误导性等宣传和促销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投资者商业信誉良好,提出申请前连续五年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具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
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金已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
按照规定建立了信息备案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和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供合资、合作企业合同;
市场计划报告,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的直销区域服务网络计划;
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与直销商签订的促销合同样本;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7日内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90日内,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在核发直销经营许可证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和直销行业发展。
第十条
从事直销活动的直销企业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应当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区域设立服务网点,便于消费者和直销员依法了解产品价格、退货及企业提供的其他服务。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直销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聘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聘直销员。
不得无证查处直销员的合法促销活动。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广告宣传直销员的销售报酬,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担任直销员:
18岁以下的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校全日制学生;
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直销企业正式员工;
海外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招聘直销员时应当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其分支机构签订销售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可以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随时终止销售合同;60天后,直销员应提前15天通知直销企业终止销售合同。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聘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书。未取得直销员证的,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对直销员的培训和考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指导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专职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具备法律、市场营销等相关专业知识;
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记录;
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讲师颁发直销培训师证书,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师证书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取得直销培训师证书的人员名单。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书》和《直销培训员证书》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培训场所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业务培训教学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出示直销员证和促销合同;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销售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交易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企业的退货制度;
交易后,向消费者提供直销企业出具的包含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等内容的发票和销售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并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价向消费者销售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该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根据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等)计算。)不得超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消费者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销售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当地服务网点或者销售产品的直销员换货、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当地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销售凭证注明的价格办理换货或者退货。
直销员可以在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销售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当地服务网点换货、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当地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销售凭证注明的价格办理换货或者退货。
消费者或者直销员要求换货、退货的,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当地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换货、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之间或者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之间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争议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建立并执行完整的信息备案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备案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专用账户,收取保证金。
直销企业成立时保证金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按月调整,其金额维持在直销企业上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的15%的水平,但最高不得超过654380+00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务院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使用保证金:
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直销企业因关闭、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原因无法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向直销员和消费者返还款项的;
因直销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金额补足至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保证金用于对外担保或者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可以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
保证金、支付和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要求相关企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资料和非法财物;
查看相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师证、直销代理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相关企业涉嫌违反本条例。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相应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