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
本市建立健全供热能源保障、供热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和培训。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供热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行业发展的,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政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计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本市供热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检查其是否具备供热条件。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相关工程档案。城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并具备热计量和室温控制功能。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房屋,应当逐步改造为节能建筑和采暖系统。
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供热面积和规模、用户类别和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的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和人员基本情况;
(5)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本市采暖期为11.05至次年3月1.05。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和供热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为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制度、服务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的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供热系统应进行充水、试压、排气和试运行,并在供热范围内提前公告。
(三)建立用户供热温度采样制度,定期检测用户室温,测温记录应由用户或其他见证人签字。
(四)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和答复用户反映的问题。供热单位与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可以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供热期间,供热单位不得延期、暂停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气、燃油、煤、热能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妥善安排供热范围内的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供热费用等事项,并于当年7月15日前与承接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和技术档案、用户资料、供热费用等事项的交接,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当用户的供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服务单位收取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布委托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缴费人缴纳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租金由政府制定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
供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承担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和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检修、室温检测、查表收费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范围内居民用户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抢修和改造,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社会供热服务。
居民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漏水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内依法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用户不得擅自拆除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面积或者增加制冷设备。用户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设施的正常维护。
用户拆除、改动室内自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热,不妨碍设施维护。
用户因拆除室内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或者出售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出售热源设施,影响用户供热的,应当事先书面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供热权益。禁止实施下列危及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热力管道之间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地下热力管道规定的安全距离内堆放物品,或者挖坑、取土、钻探、打桩、埋设电杆、种植深根植物、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易堵塞物品、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安装危及室内供热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接入管道内的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和破坏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卸×××供热阀门,损坏×××阀门密封,改动或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九)其他危害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市、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所需资金。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和通讯设备,并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待命。遇有供热设施突发故障,应立即修复。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遇有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在家中实施抢险抢修工作,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供热单位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供热单位紧急接管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
紧急接管供热单位供热设施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予以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进行单独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而发生的运行费用,暂由接管单位支付,由接管单位负责全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临时垫付资金经审计净损失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供热企业安全和服务标准。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执行供热设施安全检查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延期、暂停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供热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654.38+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办法中相关术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向用户提供供热热量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进行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3)室内自用供热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暖气片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产生和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种锅炉房和换热站。本办法自201年4月65438日起施行。1994 200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订1986 1165438+10月15号市人民政府发布文件。[1986] 141,根据第150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