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蛋类、奶制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和微生物产品,以及清洗、分拣、打蜡、烘干、脱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未改变其基本自然特性的粗加工。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活动。第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四)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五)将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认证、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农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检监测;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公益性宣传。第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为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引导其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第二章农产品产地和农业投入品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体系,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监测档案。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主产区、大中城市郊区和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立监测点,监测农产品安全动态变化,指导农产品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监测点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第八条农产品产地环境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需要划定特定农产品禁产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堆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畜禽饮用水水质等国家相关标准;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用作肥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化肥和饲料,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其包装材料和有害农膜,防止农产品环境污染。第十条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要品种和禁止、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十一条严禁销售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使用范围、用法用量。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并留存复印件。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购买时间、来源、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购销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鼓励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