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开题模板ppt——如何做毕业开题报告PPT

大学毕业论文ppt格式模板开题报告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论文的学术水平和质量,是学生对自己论文写作的书面说明,也是论文写作或研究能否按计划实施和进行的重要保证。下面是我给你的毕业论文。

论文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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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模板

第一步,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明确提出论文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即论文的创新点。

明确指出国内外文献对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方案和阶段性成果。

评论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之处。

提出你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案,简述初步理由。

书写方法:

你的观点或方法是需要通过论文的研究和写作来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所以不是结论。可能在研究中被推翻,也可能得不到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是请专家帮助判断你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要论证的观点和方法是否可以研究。

一般提出三四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平行的相关问题。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列出与本文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基于“本文要解决的问题”,允许部分内容重复。

写作方法:只对与论文要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进行简要评述,对其他相关文献在

文献评论

在中评论。

第三步,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内容要求:

简要介绍本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明扼要地指出本文要研究和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要说明解决上述问题的学术先进性或作用。

基于“本文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允许重复。

第四步,论文的主要内容。

容量要求:初步提出整篇论文的写作提纲或内容结构。由此可以更好地理解“本文要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的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的和核心。

关于格式的范文

格式条款

的基本特征

摩登时代

合同法

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是,通过自由谈判产生的合同越来越少,标准化格式条款被取代。现实生活中合同领域的变化也对合同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个人认为,合同法实际上已经演变为一种双轨制,具有内在的二元区分: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形成的合同与基于格式条款(或部分合同内容)的合同,在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释规则、诉讼机制等方面都有严格的区别。由于如何识别格式条款涉及合同法适用的方方面面,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以确保格式合同的录入控制和内容控制。

一、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

判断合同条款是一般条款,即合同条款还是通过自由协商形成的格式条款,是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控制的前提,因此需要严格区分。格式条款的特征有主观和客观两种,其中预先制定和重复使用是主观的,单独提出是客观的,自由协商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要素,具体来说:

1.提前制定的。所谓预先拟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谈判之前,已经拟定了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在判断是否存在预先制定的要素时,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格式条款是用户自己制定的还是第三方制定的,不影响对预设因素的判断。也就是说,用户在订立合同时使用第三方的格式条款,并不影响合同条款性质的确定。值得注意的是,使用第三方制定的推荐示范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符合预先确定的标准条款的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内容不能免除对示范合同的司法审查,尤其是考虑到我国行业协会和行业垄断企业的整合。从立法数据来看,立法者也主张合同示范文本不能免除内容控制[1]。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前置起草是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之一。但该条有一个严重缺陷,即仅限于用户本人,排除了用户直接使用第三方的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情况。对此,我们必须用有目的的扩张解释来扩大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二,无论格式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范围有多大,比如整个合同文本都是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只有一部分或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都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

2.多次重复使用。重复使用体现了格式条款适用于大规模的重复性交易,即该条款通常不是针对某一特定合同拟定的,而是针对某一类交易拟定的。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打算多次使用的关键是用户的主观意图,这里采用一种推定的方法。具体来说,如果某个合同条款最初是为了某个特定的合同谈判,虽然在其他合同中再次使用,但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因为使用者主观上缺乏使用格式条款的计划性。用户从一开始就将合同条款设置为多次使用,即使在现实中只使用一次,也不妨碍认定该条款具有格式条款重复的特征。就企业使用的格式条款而言,由于企业依赖重复交易生存,应推定其具有重复使用的特征,企业应对相反的认定承担举证责任。无论该条款是针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还是未来不确定的合同当事人,都具有重复适用的性质。另外,如何确定重复使用的次数也是一个主观问题。个人认为第二次使用的目的可以达到重复次数的标准。

实际上,

公司条例

以及其他组协议,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点。这份协议的属性能否视为格式条款?严格来说,格式条款在我国合同法中被定义为合同条款,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它们。

公司法

以及其他关于结社法的约定,因此,此类约定不能视为格式条款。但此类协议的发起人也可能利用该条款单方面违反公平诚信原则,非法谋取利益。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格式条款法律控制的相关规定。

3.单方提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所谓单方提议,是指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决定合同内容。单方提议是格式条款危险的核心原因,因为它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谈判的可能性,通常会导致对方当事人丧失对合同的判断自由。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格式条款单方呈现的特点使其获得了类似于法律规范的法律地位:使用者通过单方呈现格式条款并事先确定其内容,为其所有潜在的合同当事人设定合同内容,这在功能上恰好替代了合同法的任意性部分。从这个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具有规范性。

4.未经协商。与上面提到的第三个特征相关联,单方面提出格式条款的结果是合同的另一方丧失了谈判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即使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单方面提出了格式条款,但这是基于当事人的自由协商,格式条款就演变成了普通的合同条款,不再受内容控制。我国合同法没有严格区分格式条款的单方提出和不可协商这两个特征。但在确定格式条款时,还是要区分两者的特征,因为在现实中,双方都有可能同时指定使用一个格式条款。本案中,虽然没有协商,但格式条款不是合同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5.条款的具体表达形式不影响格式条款的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如果用户单方面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进行记忆订立合同,并不影响对该条款属性的认定。当然,索赔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在确定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时,上述特征必须同时存在,不能孤立地应用单一特征来确认格式条款的存在。

二,消费者保护对格式条款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民法中的主体原型已经从“一元论”转变为“二元论”,即从一个“自主、自主的个人”作为单一主体模式,转变为一个形式上平等的“个人”与总是需要法律外部保护的“弱者”并存的主体模式。民法的功能从突出个人自治转变为直接的外在“他治”。在民法中,保护弱者一直享有与“意思自治”同等的地位。因此,民法在围绕主体发展时,必须围绕两种主体原型的不同特征提供不同的制度模式。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制度原则上只适用于主体具有表达真理的外在意义的条件,否则法律将以强制法的“他律”形式介入主体的法律生活,以实现实质正义。我个人认为,仅仅承认民法本位从“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不足以解决现代社会结构性不平等带来的问题。只有认识到民法的主体变迁和双主体模式,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民法的核心任务之一,才能确立民法在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否则就难以解决民法在法律现实生活中不断被攻击和边缘化的困境。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是不够的,其直接后果是民法失去了在市民社会中的核心法律地位。

受消费者保护法律和政策的影响,1993《欧洲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指令》规定,如果经营者提前提出合同条款,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如果消费者自己不能影响条款的内容,该条款也将被视为不公平条款。这样,在欧盟内部,格式条款法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了。因为欧盟指令在一定意义上是强制性的,所有成员国至少要将指令规定的内容移植到国内法中,当然成员国有权选择具体的方法。目前,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吸收了这类内容,这种扩展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确定。

1.经营者单方提出合同条款时,即使其主观目的仅针对特定消费者,即该条款不具备重复使用的特征,但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结构性不平等,消费者无法通过协商变更该条款的内容。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不采用重复使用的要素。

2.经营者对这种一次性条款的使用可能是基于自己事先的起草工作、第三方的条款或自己的专业顾问如律师的建议,但这些都不会影响格式条款的确定。

3.消费者能否对条款内容施加影响,不仅取决于消费者是否有与经营者协商的可能,还取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清晰透明。在现代民法中,透明原则渗透于法律的许多部分,“透明原则”也应构成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复杂合同条款的订立必须承担详细说明的义务,否则这类严重侵害合同主体利益的具有合理预期的合同条款不能成为有效的合同条款。尤其是在格式条款文本中,用户通常会故意甚至恶意地订立复杂、难以理解的格式条款,而且文本中还使用了许多具有很大解释空间的概念,文本之间相互引用,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才也很难正确区分权利义务的真实分配和风险负担。从经济角度来看,判断格式条款是否透明,还必须考虑时间因素。我们不能指望一个法学教授在超市买手机的时候,花几个小时去研究商场和供应商使用的格式条款或者标准合同。因此,考虑到消费者的负担,经营者有义务尽可能清楚和透明地制定其使用条款。

我国合同法没有正式区分消费合同和非消费合同。但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第24条在《合同法》之前就规定了规范格式合同及其不同表现形式的内容,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仍是将相关法律的适用与主体区分开来。比如合同法也承认消费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实行统一的合同法,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格式条款法也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因此,无论是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还是消费合同,只要涉及格式条款,都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下的规定。就合同的性质而言,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是有意义的。比如在违约责任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的是惩罚性原则,《合同法》实行的是补偿性原则。

从加强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讨论是否应该引入上述欧盟颁布的滥用条款的规制内容,即当消费者无法影响一次性使用合同条款的内容时,应将该条款视为格式条款。我个人认为,合同正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合同的内容控制不是一般合同的必然要求,更多的在于纠正格式条款的结构失衡。考虑到在格式条款之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法律必须针对主体的特殊性提供特殊保护。由于经营者条款的一次性适用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基于实体正义的合同法必须做出相应的救济。个人认为,加强消费者保护会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削弱民族企业竞争力的异议是不够的,因为在国际商品一体化的贸易环境下,法律无法根据生产者的国别制定不同程度的消费者保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直接进口产品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并不小。如果单纯主张削弱对消费者的保护来增强民族产业的竞争力,那么对于我国国民来说,可能会出现“低国民待遇”的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在保留现行立法体例的前提下,应做出比《合同法》第39条更为严格的认定要求,即经营者单方订立一次性合同条款,消费者不能变更条款内容时,可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类推适用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第三,商业活动对格式条款的影响。

历史上,中国受到“重农抑商”战略的强烈影响。商人在中国社会从未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中国传统法律中也没有系统的商法。当然,实体法规范仍然存在。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商法在欧洲大陆先于一般民法发展,其价值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民法的特征,如交易的安全性、快捷性和习惯性。西方资产阶级民主胜利后,商人不再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相反,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经济权利。商法更多的表现在民法之外的特别规定上,在法的划分上并不独立。我国民法自民国以来首次没有采用民商分离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群体基于其在市场中不同地位的分化,现实法律生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二元对立的法律意义已经逐渐超越了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因此民法体系中存在两个子系统,即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和调整经营者活动的法律。这种划分对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例如,在法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了一部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法,在奥地利也是如此。但德国采用民法中心的立法模式,将消费者保护任务纳入民法职能范围,体现在2002年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中。在法律适用上,经营者的主体性优于商人的主体性。此外,商家主体性内部复杂的划分标准也是商家主体性逐渐被经营者主体性取代的重要原因。所以我个人认为,在现代社会经济结构背景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划分远比商业合同和非商业合同重要。在确定格式条款时,应考虑到经营者的特殊主观性。

有人认为经营者经济实力强,专业知识强,此类合同的目的是盈利,应当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格式条款法不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但是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

首先,市场上的任何经营者都是以盈利为基础的,所以经营者的任何经营活动都必须计入成本。因此,法律不能指望经营者以不计算成本的方式避免格式条款带来的不利,或者两个经营者通过博弈达到合同法所期望的理想公平的结果。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经营者都是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他们对业务之外的法律知识的掌握与消费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甚至像消费者一样在法律面前一无所知,比如一般的小合伙。

第三,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并不都是以盈利为目的,也一定要买与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合同。这也是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难点,即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民事主体在某项法律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营业行为。虽然我们可以假设私法上所有营利性法人的所有活动都是经营活动,但不可否认的是,经营者在面对格式条款时,通常会面临与消费者同样的问题,除非使用行业内通用的交易条款。

从比较的角度来看,德国新债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本法第305条第2款和第3款、第308条和第309条不适用于经营者、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殊财产所适用的一般交易条件。在本条款第1句规定的情况下,第308条、第309条规定的合同内容因本法第307条第1款、第2款无效的,这两款也有适用的余地;应适当考虑交易活动中的有效惯例和习惯。”其中,《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涉及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这是基于经营者之间通常做法的考虑,但这并不影响经营者之间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德国民法典》第308条和第309条所列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一般交易条件黑名单,并不直接导致此类条款在经营者之间的无效,但事实上,由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等都体现在此类具体条款中,因此,消费合同中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很强的指示功能,即此类条款出现在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中时,通常应当是无效的,只有商业惯例和经营者之间存在特殊的联系。

我个人认为,虽然我国采用的是统一合同法,但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还是区分消费合同和非消费合同的。格式条款法首先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还应进一步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经营者的独立营利活动不应成为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理由,但经营者合同之间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应有所区别,体现在商业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作为格式条款在经营者之间生效的具体理由。

第四,社会保障领域中格式合同的特殊性

需要讨论的是《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方法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电、水、气、热的供用合同。根据这类合同的性质,它们通常以标准合同为基础。根据对合同的整体解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下的规定必然适用于这类格式合同。但我国《合同法》将电、水、气、热供应合同、买卖合同等其他合同规定为驰名合同,似乎不妥:

首先,这种合同涉及国计民生的基本社会保障。这种合同面向所有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其社会功能不同于一般的合同类型。因此,它必须采取格式合同(而不仅仅是格式条款)的形式,在合同订立规则中应贯彻强制缔约原则。

其次,至少对于普通公民(消费者)来说,这类合同通常不以盈利为目的;这主要体现在电、水、气、热的价格必须由国家主管部门通过听证来确定。事实上,价格是这类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一般的格式合同中,当事人仍然可以自由协商价格。

第三,这类合同的具体条款通常要经过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因此合同的格式条款通常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对其内容的控制通常出现在立法过程中,而不是事后的司法控制。

我个人认为,我国合同法不应该将电、水、气、热的供用合同规定为与买卖合同并列的典型合同形式,而应该通过有关部门的论证,以单行条例的形式确定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相应的,这种格式合同的内容控制体现在单方规则的制定过程中。这种以行政规则表述的社会供给格式合同,在事先通过立法审查后,将免于司法内容控制,不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否则法院将对按照一定立法程序产生的法律法规享有司法审查权,这显然侵犯了我国目前法院享有的司法范围。

综上所述,在确定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一定要从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单方提出、不协商等方面进行考察。在消费合同中,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经营者使用一次但消费者不能改变其内容的条款,应类比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则;经营者之间使用格式条款时,商业惯例与经营者的特殊关系可以作为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特定理由;对于社会供给领域的合同,应事先通过立法审查确保此类特殊合同的公益性,法院无权事后对具有法源效力的特殊格式合同规定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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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1]合同法三审稿第二章第二十九条规定:采用固定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订立合同文本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和主要义务的条款,并应对方要求对上述条款作出说明。对固定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使用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或者母公司制定的定型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适用前款规定。

[2]参见王黎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下文178,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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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模板完成后,下面的纸页应该使用相同的模板。如果有目录页或过渡页,样式可以改变,其余的应该是相同的样式。注意纸张的背景色和前景文字颜色,纸张中文字颜色最好不要超过三种,同一文字字号不要超过三种。

3.根据自己论文的特点,可以考虑做目录,也可以不做,但是要做一个概述,简要介绍论文的研究过程。当然,这里的介绍要口授,只在PPT概述页用醒目的文字写下重要的或主要的观点。PPT里的文字一定要少而精,大段只会被扣分。

4.正文部分一般采用总分结构,多使用图片或实验数据图表制作幻灯片,避免大段文字描述,就是枯燥的老师也不会看,这PPT页也只是一张废纸。

5、根据论文答辩要求的篇幅,制作相应数量的幻灯片,去掉封面、过渡页、尾页等没有实质性内容的部分。

总结:

1,利用好纸质模板。

2、色彩搭配,字体大小适中。

3、简洁,多用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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