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关于乡医类?什么程度,国家承认吗?

从长远来看,想上大专,以后还得考取资格证。如果做过头了,就没机会了。这里有一个规定,请你认真学习。中专学历必须省教委备案,现在每个省基本都很少。2009年以后,医学中专学生参加考试和实习的权利基本取消,专科生可以。

法令号。国务院直辖市第386号

颁布日期:20030805实施日期:20040101国务院颁布。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对乡村医生的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注册从事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医生的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乡村医生。

第六条具有学历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为农村培养适宜的卫生人才。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预防和治疗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职业资格;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报考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举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为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的执业注册。

第十条本条例发布前,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村医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后继续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具有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20年以上;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接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对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 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和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称乡村医生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过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重新培训和考核。不参加再培训或再次考试不合格者,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和考试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自本条例发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在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过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拟任职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以及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并向乡村医生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到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取得执业证书后,可以在受聘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乡村医生,应当在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重新注册,原乡镇医师执业证书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其受聘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村医疗卫生机构变更执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a)死亡或被宣布失踪;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停止执业满2年的;

(四)考试不合格,逾期未提交复试申请,或复试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布准予执业注册、重新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乡村医生注册、重新注册和注销注册,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有非法注册、重新注册或者注销乡村医生注册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调查和处理,并公布调查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医生注册、重新注册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一般医疗,出具相应的医疗证明;

(二)参加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4)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在实践中不可侵犯;

(五)获得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诊疗护理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四)努力学习,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报相关卫生统计报表,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如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因医疗条件、技术水平等原因无法诊治的患者及时转诊;情况紧急,无法转诊的,应当进行急救,并及时向具备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不符的医学证明,不得开展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乡村医生全科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药物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药物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给予补贴。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保证乡村医生每两年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培训计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规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将培训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障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计划的要求,每两年至少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乡村医生的考核;乡村医生的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所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和工作质量的意见和建议,受理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将总结分析结果和乡村医生培训情况作为乡村医生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继续执业;考试不合格者,可在6个月内申请复试。乡村医生逾期不申请复试或者复试不合格的,由原注册部门注销其执业注册,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其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处方药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的。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开展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在执业活动中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变更执业,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予以没收;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登记,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培训规划和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予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重新注册申请审核,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村民公布准予执业注册、重新注册和注销注册人员名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乡村医生办理执业注册、重新注册和注销注册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核实、查处,或者未公布查处结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