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活动。

吸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坚持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管理与自律相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对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区卫生部门是控制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政策和措施,实施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的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本市将控制吸烟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

第十条下列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群体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馆的比赛区和座位区;

(4)妇幼保健机构和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划定为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志;

(二)远离人群密集区,行人必须通过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负责。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志;

(三)禁止吸烟的场所不得提供带有烟草广告的吸烟用具和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并做好和保存相关记录;

(五)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于不听劝阻,不离开的,向卫生部门投诉。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对吸烟行为进行监控,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排队时吸烟;在禁烟场所吸烟要合理避开不吸烟者,不要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发现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a)劝阻吸烟者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

(3)向卫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市卫生部门应当公布违法吸烟投诉举报电话;市或者区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理登记簿。

第十七条本市提倡减少吸烟和戒烟。市、区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吸烟行为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全社会应当支持控制吸烟。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监督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学生吸烟,宣传教育学生吸烟有害健康,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老师不允许在中小学生面前抽烟。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吸烟有害健康、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志。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设立销售网点;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的;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和冠名赞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区卫生部门依法实施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安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群体的场所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或者排队等候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吸烟有害健康的明显标志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没有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志;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三)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设立销售网点。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5 65438+2月21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同时废止。

吸烟有许多危害:

1,吸烟对呼吸系统的影响最大,可引起慢性咳嗽、咳痰、肺气肿等。其中含有的毒素属于一类抗癌药,容易引起肺癌。

2.烟草中含有一定量的尼古丁和焦油,可导致胃黏膜下血管收缩,胃酸分泌增多,胃痉挛,贲门入口和幽门入口松弛,导致恶心呕吐症状。

3.此外,烟草还会引起动脉硬化和血管弹性差,从而导致神经系统疾病,如脑梗塞。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