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安全员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加强航空安全员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内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的领导下工作。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安全员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公安局领导民航系统的航空安全员业务。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应当对本地区的航空安全员业务给予指导。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安全部门负责管理本企业的航空安全员队伍。第五条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根据情况任命航空安全员作为航空安全技术监督代表,对航空安全员的培训和执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第二章职权第六条航空安全员的任务是维护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秩序,预防和制止劫持、轰炸和其他对民用航空器的非法干扰,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货物和财产的安全。第七条航空安全员的职责是:

(1)登机前和下机后检查客舱,防止无关人员和不明物品滞留在客舱内;

(二)阻止与飞行任务无关的人员进入驾驶舱;

(三)在飞行中,搜查受威胁的航空器,妥善处置发现的爆炸物、可燃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处理劫机、爆炸等非法干扰事件;

(五)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在押罪犯和外逃被遣返人员的监管工作;

(七)协助保卫部门做好民航航班和专机上的保卫对象和重要旅客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执行上级交办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第八条航空安全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必要时查验客票、登机牌和身份证件;

(二)在劫机、炸飞机等紧急情况下,对行为人采取必要措施;

(三)对航空器内扰乱秩序、不听劝阻的人员采取管制措施,航空器降落后移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为了制止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航空安全员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提供协助。第三章编制第三章编制第九条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由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民用航空机组定员标准确定。第十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根据航空安全员的配备情况,由其飞行部门或者安全部门具体管理。第四章聘用和技术等级第十一条航空安全员的政治、身体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航空安全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体格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第十二条航空安全员的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航空安全员转为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公安局颁发航空安全员执照。第十三条航空安全员的职业技能分为一、二、三级,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另行制定。第十四条航空安全员专业技能等级的鉴定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十五条航空安全员的招聘、任用、晋升和调动,应当征求企业安全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航空安全员的工资、飞行小时、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航空安全员的年龄限制,男性不超过50岁,女性不超过45岁。第五章培训第十八条新录用的航空安全员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和科技教育司批准的培训大纲进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转为见习航空安全员。第十九条航空安全员应当每两年再培训一次,时间不得少于20天。训练标准由民航总局公安局和科技教育司制定。第二十条航空安全员的日常培训由航空安全员所属单位或者安全部门组织实施,培训时间每月不得少于12学时。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安全部门应当对航空安全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年度考核和评议,并建立航空安全员专业技术档案。考试不合格的,民航总局公安局应当收回其航空安全员执照。第二十二条航空安全员培训经费,列入空勤人员培训经费。第六章勤务派遣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保卫部门应当根据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需要和民航总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的指令,派遣航空安全员登机执行任务。第二十四条航空安全员的日常勤务派遣由航空安全员所在单位提出,报企业飞行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