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第五条市、区、县设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依法对本市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监督和指导本区、县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六条市、区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七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便于社会利用,保守国家秘密。第二章档案机构第八条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具有公共性质的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收集并永久保存各类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并永久保存特定领域或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第九条部门档案馆是收集、长期保存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第十条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立,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档案工作需要,组织档案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培训。第十三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机构可以制定专业档案工作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第十五条从事档案鉴定和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档案价值鉴定、档案等级评定的专业知识。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十六条法人、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备案的同时报送市综合档案馆;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所在区县综合档案馆。

根据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涉及市、区、县行政区划变更、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由市或者区县组织或者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宗教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监督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档案的建档和进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