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者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第四条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

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五条各级财政、审计、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费率,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收;高于300%的,按300%收取。第九条建筑、服务、矿山等难以按工资总额直接计缴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工程成本、经营面积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缴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对于风险较小的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高风险的三类行业,初次缴费费率分别为65438+职工工资总额的0%和2%,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行上下两档浮动的原则。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第一档升至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第二档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第二行业1.5%,第三行业3%;下调第一档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0.8%,三类行业1.6%;下浮第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第二行业0.5%,第三行业1%。第十一条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区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每两年结束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全区第二、第三产业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从次年起调整实施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

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差、工伤和职业病发生率高,两年内工伤保险费使用超过本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升至行业基准费率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至行业基准费率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良好,工伤和职业病发生率低,两年内工伤保险费使用比例低于本单位缴费总额的25%,费率降至行业基准费率第一档;如果没有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费率将降至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

(2)住院伙食补贴;

(三)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用;

(四)安装和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按月伤残津贴;

(七)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人员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