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热用热,保障热用户、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城市供热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和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县(市)、尚洁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和用热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和培训。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和尚洁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供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与房屋保持安全距离,减少噪声和环境干扰。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满足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现有住宅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第九条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纳入城市供热管网的,所需二次管网、供热站等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建设安装,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第十条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竣工验收。供热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不得少于2个采暖期。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工厂或者住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三章供热和用热第十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市)、尚洁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第十四条市、县(市)、尚洁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范围内经营。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第十五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6月1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采暖期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及时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动。第十七条热源单位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因热源单位的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要求,完善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效率,确保供热系统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维修计划时,应当避开采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护、保养供热设施。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四)、(六)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