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电瓶车的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深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如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以车载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功能,能够实现电动助力或者电力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驾驶、停放、充电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备案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集中充电场所的监督管理。市规划国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经贸信息、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第五条电动自行车技术规范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具有蹬踏能力;(二)具有电力驱动或者电力辅助功能;(3)电动行驶时,最高设计速度不得超过25km/h;电动助力行驶时,车速超过25km/h时,电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四)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小于等于55千克;(5)电池的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6)电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第六条禁止组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装电动自行车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安全的改装、安装活动。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驾驶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备案管理电动自行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上路行驶。市公安交管部门向待备案的电动自行车发放包含车辆和驾驶人信息的二维码,作为备案凭证。特定行业的电动自行车必须安装公安交管部门备案后发放的车辆识别芯片。第九条统一管理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统一管理平台,将电动自行车备案和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实时监管纳入统一管理平台。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公共交通覆盖率,划定电动自行车禁行区、限制区和禁行区。(一)禁行区,是指交通覆盖率高、交通流量大的区域,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但已备案的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除外;(2)禁行区是指交通覆盖率高、交通流量大的区域,该区域部分道路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但已备案的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除外;(三)准步行区是指交通覆盖率相对较低、交通状况良好的道路和区域,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该区域内行驶。第十一条区划程序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划定电动自行车禁行区、限行区、许可区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禁行区、限制区和允许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十二条区划调整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覆盖范围和交通状况的变化,适时调整禁行区、限行区和禁行区,调整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执行。第十三条特定行业范围本规定第十条所称特定行业,是指下列与民生密切相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 (一)邮政业、快递业、报纸投递业;(二)公共设施紧急抢修;(三)外卖和瓶装燃气、瓶装饮用水、送奶等。;(四)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其他行业。本市特定行业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经贸信息、邮政等有关部门确定。第十四条实行总量控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经贸信息、邮政等有关部门,对禁行区和限行区的公共交通覆盖率、交通状况和特定行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估测算,确定禁行区和限行区特定行业允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总量。第十五条行业分布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经贸信息、邮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特定行业发展情况,合理确定每个特定行业的车辆备案数量。第十六条企业在分配具体行业协会时,应当综合考虑备案要求、业务规模、诚信记录等因素,合理分配行业内各企业备案的电动自行车数量。具体行业协会在分配备案车辆数量时,应当遵循公平、公开、透明、科学、规范的原则,制定具体分配办法,并报市公安交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特定行业申请备案程序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由行业协会统一组织备案。企业应向当地行业协会提交车辆备案材料。行业协会经审查合格后,通过电动自行车统一管理平台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经审核合格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发放身份识别芯片和备案凭证。特定行业协会应当在经审查合格并备案的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上安装车辆识别芯片,纳入本行业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监管,并与市公安交管部门电动自行车统一管理平台联网。第十八条特定行业申请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备案材料时,企业应当将车辆提交给所属行业协会,并提交备案材料。行业协会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审核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凭证: (一)车辆使用者的营业执照;(二)车辆驾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深圳户籍的提供居民身份证,非深圳户籍的提供居住证。没有居住证的,由企业出具就业证明;(三)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源的其他证明;(四)车辆出厂合格证;(5)车辆参数和车辆照片;(6)保险凭证。特定行业的每辆电动自行车最多可以记录两个驾驶员。实际驾驶人与注册驾驶人应当一致。第十九条特定行业变更备案的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向所属行业协会申请变更备案: (一)车辆使用者变更名称和住所的;(二)变更行驶区域的;(三)变更车辆驾驶人的;(4)变更企业账户。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需要在特定行业取消备案的,企业应当向所属行业协会提出申请。行业协会审核后,通过备案系统上传相关信息。市公安交管部门网上审核确认后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一条禁止将电动自行车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给特定行业的企业或者驾驶人,禁止将电动自行车用于备案事项以外的用途,禁止将已经备案的电动自行车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人员。第二十二条统一标识规模较大的特定行业,应当在其电动自行车上使用颜色和样式统一的专用标识,区别于其他行业。同行业不同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使用各自的专用标志和编号,并粘贴或者喷涂在车身明显位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制定。第二十三条非特定行业申请备案和变更备案非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经备案后可以在准行区域通行。申请非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备案时,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如购车发票;(3)车辆合格证或进口证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审查合格的非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进行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非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驾驶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到原备案单位办理变更备案。第二十四条遵守交通规则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听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挥,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逆向行驶;(2)驾驶人年龄应为16周岁;;(3)严禁酒后驾车;(四)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五)载客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客应当在驾驶员后面向前方向乘坐;(六)载物高度离地面不得超过65438±0.5米,宽度离车把不得超过65438±0.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轮,后端离车身不得超过30厘米;(七)不准进入高速公路;(八)穿越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9)司机和乘客应戴安全帽;(十)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安全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禁止在机动车道或者消防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第二十七条充电安全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在室内充电时,应实施隔离、监护等预防措施,防止发生火灾。晚上充电,要有专人看管。禁止利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车充电。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楼宇可结合实际情况设置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集中停车充电场所要有专人监管,充电设备要定期检查。第二十八条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和建筑物,物业服务企业和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汽车停放和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根据指导意见,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汽车停放和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第二十九条宣传教育方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行为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市公安交管部门、教育部门、街道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驾驶知识和交通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鼓励街道、社区等单位组织开展电动车驾驶人驾驶技能和交通规则培训。第三十条安全管理制度和培训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和驾驶员的管理,制定本行业或者本企业电动自行车及其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对其管理的电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制度,对多次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特定行业驾驶人进行分类停驶管理和下岗培训,并向全行业通报。企业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履行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培训,提高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法制观念和交通素质,对所有驾驶员实行上岗前培训制度。第三十一条鼓励保险鼓励非特定行业电动自行车所有者为电动自行车投保相关责任保险。第三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事故责任。实际驾驶人与登记驾驶人不一致的,由实际驾驶人承担事故责任。注册驾驶人违反本条例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电动自行车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拼装、改装或者安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驾驶未备案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负有法律责任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非特定行业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以500元罚款。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记入企业信用记录。非特定行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依法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统一标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责令改正,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驾驶员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骑车人未佩戴安全帽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八相关行业协会、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处罚制度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档案记录。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岗前培训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第四十一条特定行业电动三轮车的管理除特定行业电动三轮车经备案后可以在本市划定的准通行区域内行驶外,禁止任何电动三轮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本市特定行业电动三轮车的管理活动,参照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8 1+0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