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山西省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月3日起施行。为了让您更好地了解详细情况,以下收集了《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及其相关解读。欢迎阅读!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读:1。应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都列得很清楚、很详细:

原《山西省参加工伤认定试行办法》(简称旧办法)。

参保单位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山西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明确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2、用人单位对被保险人增加宣传的义务:

新办法规定,自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参保缴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和缴费情况。

3、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新办法规定,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工伤预防培训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办法。此外,在表述上修改了生活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的支付条件,使内容更加科学严谨。

4、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可延期申请压缩:

按照旧规定,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50天。新方法将时间缩短至90天。

5.工伤认定管辖发生变化:

中央和省级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所在地管辖。

6、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鉴定:

6.1将自理障碍程度纳入鉴定范围;

6.2除延长带薪停工期外,带薪停工期也作为考核范围;

6.3增加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确认事项,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次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问题的鉴定有了地方法律依据。当然,能否落实还有待观察。

7.进一步明确了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8、明确停工期间雇主的照顾方式:

新办法的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带薪停工期间的护理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承担。新办法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带薪停工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一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看似劳动者享有更多自主权,但即使受伤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也拒绝派人照顾。最后,受伤的工人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赔偿,没有钱是不可能强迫别人陪护的。但总的来说,清楚总比不清楚好。

9.护送费的支付标准非常优惠:

老办法规定的停工期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缴费,现调整为100%,如上述年度标准,每月净增1765元。

10.对鉴定结论变更的处理有了新的规定:

所谓复查,是指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满一年后,当事人认为伤情发生变化时进行的鉴定。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改变伤残等级的,依据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津贴。

经复查,符合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条件的,按其在复查鉴定结论前12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生活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前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以上汇总为复审前伤残津贴标准,复审结论后伤残津贴适用新标准。

11,确定了5、6级残疾职工社保费用缴纳及责任: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12,缴费工资基数将成为争议焦点,直接影响工伤赔偿金额:

工伤赔偿实际实施前,本人工资基数包括社会工资、本人实际工资、

本人缴费工资等标准,新办法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缴费工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缴费工资差异问题将凸显,因此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将进一步加大。

13,多次工伤伤残津贴明确从高原则: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因工负伤的,按照该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因工负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4,缴费工资难以确定;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经办机构以职工实际工作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建筑企业、小型服务企业、

小矿山企业和其他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15.分包单位将业务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具有就业主体资格的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就业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或者死亡的,具有就业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16.取消单一赔偿的限制;

老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等发生工伤。,用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任也就是最多拿个补偿。这一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相违背,导致执法部门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况。新办法出台后,工伤职工不仅可以免去举证的麻烦,还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

17、劳动关系确认期间构成工伤认定时效中止:

工伤认定有两个标准:30天和1年。但工伤的认定是以劳动关系的确认为基础的。有些劳资关系纠纷持续数年。在此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理论界基本一致,但一直缺乏立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止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行政部门是否适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一些问题。这种新方法彻底解决了这个问题。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煤炭工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求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进行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治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四)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政府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用人单位主营业务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业费率水平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建筑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按工资总额计缴工伤保险费存在困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

(2)住院伙食补贴;

(三)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用;

(四)安装和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按月伤残津贴;

(七)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工伤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支付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时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基金累计结余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金应付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中央在晋和省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下,经对工伤认定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证明;

(2)受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身份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依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的鉴定和确认: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步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步鉴定和复查;

(3)带薪停工和带薪停工延期的确认;

(四)辅助装置安装和配置的确认;

(5)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确认事项。

第十八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的鉴定: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重新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重新鉴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2)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三)受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身份证明;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再次鉴定,还需提交第一次或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

第二十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费用,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带薪暂停工作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带薪停工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经评定伤残等级后,停止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带薪停工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在停工停薪留职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一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负伤,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依据复查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伤残津贴。

经复查,符合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条件的,按其在复查鉴定结论前12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生活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前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津贴,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的次月起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计算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雇佣关系之日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12个月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33个月,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21个月,九级伤残18个月,十级伤残15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5级伤残为本人24个月工资,6级伤残为本人21个月工资,7级伤残为本人15个月工资,8级伤残为本人12个月工资,9级伤残为本人9个月工资,10级伤残为本人6个月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五年为基数,每满1年减少10%。

达到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因工负伤的,按照该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因工负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八条具有发包人资格的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有发包人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具有发包人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雇佣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雇佣关系。按法定程序处理人事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充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辅助器具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不符合基金规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康复服务、辅助器具配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2004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9月65438日颁布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