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零工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零工市场管理,规范零工交易行为,保护农民工双方合法权益,建立统一有序的零工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零工,是指劳动者利用个人技能或者体力,为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服务性劳动的短期劳动行为。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零工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从事零工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零工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服务和监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零工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区、县(市)开办零工市场应当选择有利于用人单位(个人)和求职者的场所,建立服务设施完善、交易便利的封闭式零工市场或者分市场。子市场不应超过三个。第六条设立非全日制劳动力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围城市环境,不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四)有明显的经营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零工劳动力市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证明;

(三)工作条例;

(四)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第八条零工市场须经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并发给《零工市场许可证》。在工商、物价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第九条市场从业人员应当熟悉与就业政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条《零工市场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审批机关报告,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事宜。零工市场应当定期向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经营报表。第十一条零工市场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个人)和劳动者办理就业或求职登记;

(二)为双方谈判提供服务;

(3)组织农村劳动力进行岗前培训;对本市农村劳动力,省内外农民工应当申领《辽宁省农民工就业证》。

(四)为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私房)、企事业单位介绍推荐劳务。第十二条零工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2)不得介绍女性劳动者和18周岁以下的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三)不得为无《婚育证明》的农村和外来育龄妇女介绍就业;

(四)不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为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和各种手续;

(五)不得为无《暂住证》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和各种手续;

(六)不得为民办(私)和企事业单位办理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的用工手续。第十三条劳动者进入零工市场必须持有下列手续:

(一)劳动者的《身份证》;

(二)本市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下岗职工的《优待证》;

(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4)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经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劳动者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则。成交后到市场管理处办理就业手续及上岗证和培训证。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办零工市场,从事零工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从事零工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从事零工,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0至2倍的罚款。

(三)为无《暂住证》和《农民工就业登记卡》的农民工介绍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欺诈、暴力、引诱、胁迫等手段从事零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五)在市场上搞私招滥雇,情节严重的,除批评教育、清场外,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