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零工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零工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区、县(市)开办零工市场应当选择有利于用人单位(个人)和求职者的场所,建立服务设施完善、交易便利的封闭式零工市场或者分市场。子市场不应超过三个。第六条设立非全日制劳动力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围城市环境,不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四)有明显的经营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零工劳动力市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证明;
(三)工作条例;
(四)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第八条零工市场须经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并发给《零工市场许可证》。在工商、物价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第九条市场从业人员应当熟悉与就业政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条《零工市场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审批机关报告,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事宜。零工市场应当定期向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经营报表。第十一条零工市场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个人)和劳动者办理就业或求职登记;
(二)为双方谈判提供服务;
(3)组织农村劳动力进行岗前培训;对本市农村劳动力,省内外农民工应当申领《辽宁省农民工就业证》。
(四)为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私房)、企事业单位介绍推荐劳务。第十二条零工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2)不得介绍女性劳动者和18周岁以下的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三)不得为无《婚育证明》的农村和外来育龄妇女介绍就业;
(四)不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为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和各种手续;
(五)不得为无《暂住证》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和各种手续;
(六)不得为民办(私)和企事业单位办理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的用工手续。第十三条劳动者进入零工市场必须持有下列手续:
(一)劳动者的《身份证》;
(二)本市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下岗职工的《优待证》;
(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4)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劳动者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经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劳动者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则。成交后到市场管理处办理就业手续及上岗证和培训证。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办零工市场,从事零工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从事零工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从事零工,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0至2倍的罚款。
(三)为无《暂住证》和《农民工就业登记卡》的农民工介绍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欺诈、暴力、引诱、胁迫等手段从事零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五)在市场上搞私招滥雇,情节严重的,除批评教育、清场外,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