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症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急、危、重症患者被送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在转运途中进行现场抢救、急救和监护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是指接受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调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备紧急救援能力,接收和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送的患者的医疗机构。第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组织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院前医疗急救和非急救医疗转运应当分类管理,非急救医疗转运不得占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指挥调度、统一服务标准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的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求相适应。第六条市卫生部门是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的主管部门,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区卫生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第七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继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急、危、重症患者。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第九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的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地方课程的专项教育内容,在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情况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性捐赠和志愿服务,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第十一条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技术、设施设备研究和急救医学相关研究;支持先进医学科学技术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应用。

本市提倡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推广应用中医诊疗技术和方法。第二章服务机构第十二条市卫生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服务半径、交通条件、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医疗救治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规划。

现有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不符合预案的,卫生部门应当根据预案组织调整。第十四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