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视频的定义
《重庆市社会治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9日起施行。
市长王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现代城市管理,提高公共安全服务能力,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由图像采集、传输、控制和显示设备及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内公共场所的信息进行监控和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质监、规划、建设、交通、市政、安监、通信、文化、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
第六条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运输、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配备公共视频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国家机关和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机构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大型能源电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气、热供应设施的关键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城市道路、地铁、轻轨的重要路段和关键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旅游景点、公园、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公共汽车要害部位;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馆、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宾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出入口;
(九)易发或者多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施工场地和区域。
第九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宾馆和酒店客房、娱乐室;
(2)集体和个人宿舍;
(3)浴室、更衣室、厕所、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营业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站和其他可以观察个人意愿表达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安装在公共* *场所的公共* * *视频系统应当有明显标志,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机指向和镜头到达都是固定的。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 * *场所和区域,由业主与使用人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业主负责。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二条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并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有资质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设计、施工、维护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有关检测验收材料送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由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合法、安全、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牵头整合政府投资的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 * *共享。负责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与用户单位协商,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与社会投资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联网。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接入、使用或者直接使用有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理权的行政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信息。
其他行政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不少于2人;
(2)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履行注册手续;
(五)遵守信息使用和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公共视频系统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安全、值班监管、运行维护、安全检查制度;
(二)培训和监督公共视频系统的监控管理人员,并将监控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允许与视频信息监控无关的人员进入监控现场;
(四)登记信息记录人员、人员、时间、目的和去向;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清晰;
(七)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材料的有效保存期一般不少于30天;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保存,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机的朝向和镜头的范围,利用公共视频系统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除或者销毁保存期内公共视频系统信息材料的原始记录;
(四)故意隐藏或者销毁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信息的;
(五)非法交易、传播和播放视频图像信息;
(六)未经合法批准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的;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共视频系统用户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单位和相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视频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和信息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依法及时处理问题。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信息、保密、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管理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视频系统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设立单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罚款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500元:
(一)未将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和测试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接入、查阅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查阅公共视频系统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人身伤害、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损失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二)指定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设计、施工、维护单位;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擅自接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
(五)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65438+2月65438+2月065438+10月起施行。12 2006年7月,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重庆市社会治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196),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