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信访人(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活动秩序,促进国家机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利用信访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第三条信访是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第四条信访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便利和工作条件。第五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提倡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方面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对信访人提出的对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改进工作有重大作用的批评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第六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第七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调查研究;

(二)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4)将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处理,努力将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基层。第二章信访人第八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按照规定程序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参观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室,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的意见。第十一条通过信件反映问题,提倡署名实名,注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检举信、控告书、告知书、申诉书中应写明被反映人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申诉要求。第十二条通过走访反映的问题,除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迫切问题外,应首先反映给责任单位。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由选举产生的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五人。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设立信访机构或者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四条投诉举报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投诉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受理上级机关转送或者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至得到妥善处理;

(三)参与相关信访事项的协调和处理;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五)定期调查、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十五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有权在信访活动中提出建议、处理突发事件、采取必要的证据、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