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62号
订单编号中的申报和审查要求海关总署124包括纳税人进出口货物必须在海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依法对货物进行归类,经审核后按要求进行补充申报。海关在审核过程中,应当对货物的型号、类别、税则号、原产地等信息进行登记和审核。1.订单号的申报和审查要求。海关总署124:(一)纳税义务人在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货物归类、完税价格和原产地所需的有关资料。如果提供的资料是外文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在海关要求时对译文的内容负责。减免税货物的进出口,除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外,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其格式见附件。(二)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审批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和数量。(三)为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和原产地,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人也可以在认为必要时主动要求补充申报。(四)海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审核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税则号、原产地、价格、交易条件和数量。海关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只能在货物通关过程中对申报内容进行程序性审查,在货物放行后再对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是否真实无误进行实质性核查。(五)为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和原产地,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检查,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有关企业进行核查。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定。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按照原产地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查验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书、对货物进行实物查验或者查验其他相关单证等方式予以认定。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税款。对违反海关规定,有虚报、瞒报嫌疑的纳税人,按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缉私部门处理。(六)纳税义务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进出口货物的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或者原产地预确定。经审核确认后,海关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予以认可。二。海关处罚的种类(1)警告海关警告是海关对违反海关行政法的当事人进行谴责、训诫,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以后不再重犯的一种处罚。警告属于申斥和惩戒,是国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负面评价。警告的影响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造成名誉损失,面临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警告是各种行政处罚中最轻的,适用于那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在许多违法行为的责任阶梯设置中,警告是最低的惩罚阶梯。警告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合并适用。警告属于一种没有分寸的处罚。(2)罚款海关罚款是指海关通过给违法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方式,迫使其缴纳一定的金额,以警告其今后不得实施违法行为。罚款是海关行政处罚中常见和经常使用的手段。这也与海关行政违法大多涉及经济利益有关。比如走私一般都是营利性的行为,剥夺当事人一定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一针见血的惩罚,以警示他们以后不要再犯罪。第三,海关行政裁决的法律性质。海关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解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6月1981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工作中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进行解释。因此,海关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解释,不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者补充的法律、法令的规定,也不属于其他法律、法令在司法、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而只是法律、行政法规在行政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海关行政裁定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海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答复、通知、指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同时申请对海关行政裁定进行复议。企业和个人在涉及进出口交易时会通过海关;根据情况,会支付一定的费用。对此,我国已发布海关总署124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