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确立宗教法人制度的意义何在?
法人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民法通则》与1986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法人制度是修改和变动最多的部分之一,可以说是民法通则的重大突破。
过去,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的经营活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或者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类。新颁布的《民法通则》采用了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基本分类方法。非营利法人进一步分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捐赠法人,还规定了特殊法人。这种分类充分体现了法典化立法的理性考量,摒弃了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转而采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既符合我国民商法实践的要求,又实现了《民法通则》中法人类型的创新和突破,同时在立法上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的连续性。其中,《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确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对于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促进宗教事务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宗教法人资格的规定并不完善。仅在《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该条款的内容主要涉及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但我们可以推断,宗教团体在依法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后,有可能成为社会团体法人。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宗教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见,《宗教事务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宗教组织应当遵循社会团体法人地位。
但是,由于种种限制,无论是《民法通则》、《物权法》还是《宗教事务条例》都无法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没有开展民事活动的“合法身份”,权利义务非常模糊。这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宗教事务的良性发展。这些负面情况可以概括为:一是宗教财产的归属缺乏基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保护。宗教财产不仅限于宗教团体的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也未纳入保护范围。很多活动场所因为没有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成为了没有任何法律保护的“非法”场所。二是宗教财产归属主体不清。由于各种宗教财产的归属缺乏明确的规定,不同时期、不同宗教的财产归属认定标准不同,出现了“宗教团体所有”、“地方宗教协会所有”、“中国教会所有”、“社会所有”、“国家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等不同的规定,形成了宗教财产归属多元化的现实乱象。第三,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导致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开展民事活动的“合法身份”,往往导致其面临非法占用财产、无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放捐款、无法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订立劳动或经济合同、无法成为动产和不动产的资格权利主体、无法成为诉讼维权主体等问题,影响精神活动和慈善活动的正常开展。第四,“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现象普遍。法人地位的不明确也使得财产使用和收益分配的监管不规范,导致以扩建寺庙为名开发房地产、收取高价门票等各种商业操作,破坏了宗教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面对过去法律规定不完善所带来的现实问题,《民法通则》对法人制度进行了以下两点创新和完善:
1,论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2016年2月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90、91、95条对社会组织法人制度的基本法律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提到宗教团体法人资格的概念,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就民法总则草案专门表态:“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时不废止民法总则。”因此,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77条的规定确定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内容,对宗教团体法人的设立制度、组织结构和财产管理分配制度进行系统调整。
2.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符合法人条件,以捐赠财产设立的以公益为目的的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赠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赠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93条和第94条进一步明确了捐赠法人的组织和财产管理规则。
在《民法通则》时代,如何进一步完善宗教主体的三类法人,成为宗教事务法制化的新课题。
根据以上对《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有效)》、《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综合分析,立法机关确立了两类宗教法人制度,使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根据自身的性质和任务,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管理和处分不同类型的宗教财产。这一创新思路必将为《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和《民法通则实施细则》的制定提供基本的法律指导。
一是设置“团体+场所”的双重法人制度,为宗教组织明确权利义务、依法保护财产提供了明确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据。
各级宗教团体(俗称“大团体”)作为社会团体法人,通常不直接开展宗教精神活动。作为团结宗教界人士的协会,主要职责是保障宗教界人士依法从事宗教活动,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总结交流宗教工作经验,组织宗教专业教育培训,严肃监督教风和相关纪律教育,开展内外交流,调解内部宗教纠纷,从事宗教慈善活动,等等。为完成上述职责,其经费应主要来自参加机构(或个人)的会费和国家财政的适当拨款,只对作为其工作场所的不动产和维持其运转的其他财产(专项捐赠收入和自营收入等)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是指寺院、宫观、教堂、寺庙等特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俗称“小团体”),处于宗教活动的最前沿,与信教群众的关系最为密切。信徒的宗教信仰和捐献行为多发生在宗教场所,捐献意愿中的捐献者也是寺庙和神灵。其持有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宗教活动的开展,成为宗教主观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宗教财产不仅包括寺院、宫观、教堂等建筑物、构筑物等宗教不动产,还包括许多宗教动产,如佛像、器皿、经文、牲畜、宗教个体户收入、捐赠和知识产权等。在实践中,也有相应的人员和组织具体管理、使用和经营宗教财产。有鉴于此,依法将宗教活动场所设置为捐赠法人,更符合这类组织的实际情况。
事实上,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来看,宗教活动场所是以财产收集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如寺院、寺庙、教堂等。按照欧洲大陆法系的理论,他们属于财团法人性质。虽然《民法通则》中没有采用财团法人的概念,但捐赠法人(包括基金会法人和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的含义基本相同。基于惯例和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适用法人制度,继续使用捐赠人法人和基金会的概念而非财团法人的概念,不仅符合中国国情,也是更可取和现实的选择。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国务院法制办曾在《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考虑在宗教场所设立法人:《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 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可以登记为法人。” 第二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与民法通则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规定相比,基本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法人有很多好处,比如保护宗教财产所有权,提高宗教场所管理水平,促进宗教慈善事业。
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捐赠法人地位:(1)有利于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加强对宗教财产的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保护自身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解决涉及宗教的各类民商事纠纷,享受国家免税或者减税的优惠政策。(2)有助于理清与宗教团体的关系,解决因相关利益和事务重叠而产生的矛盾。把宗教团体从管理场所的事务中解放出来,把更多精力放在做好教育引导、培训师资队伍、加强自身建设和办好宗教院校上,充分发挥其桥梁和纽带作用。(3)有助于提高宗教活动场所的自我管理水平,优化和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捐赠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规范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机构(包括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通过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捐赠法人地位,可以促进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完善,提高管理制度的执行力。(4)开展慈善活动有助于宗教活动。成为法人后,注册宗教活动场所开办的慈善组织更加方便,比如开具免税发票,开辟募捐渠道,充分调动开展慈善活动的积极性,进而逐步走上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5)有助于解决“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的问题。在《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姓名权和名誉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宗教场所,这对于解决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名义进行旅游开发和宗教诈骗捐赠等问题也有积极影响。监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违背公益宗旨”为由,对“被承包”、“被挂牌”等乱象进行处罚、撤销或取缔,规范和促进宗教事业发展。
第三,实践中是否以及如何设置双重法人制度,仍然需要尊重宗教传统和现有规定。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实行教区管理制度(2003年经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常务会和主教团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天主教来说,由于本宗教特殊的教育行政传统,上述“双重法人制度”不能简单地适用于民法通则的实施。相反,我们应该尊重该宗教行之有效的教区/团体管理制度。教区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第五条),教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协助主教进行神职人员和修女的精神修养和日常管理, 以及堂区的经济、财务管理和教区工作的开展(中国天主教堂区管理制度第31条)此外,在主教指导下从事日常教区工作的教会和俱乐部,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登记的,应当登记为法人,但是否有权支配和管理宗教财产,需要咨询和尊重天主教爱国会的意见。
第四,为宗教院校探索和实施法人制度开辟了法律空间。
除上述两类法人外,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4条规定,宗教院校也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总之,在民法通则时代,如何进一步完善宗教主体的三类法人,成为宗教事务法制化的新课题。
(作者冯玉军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