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转化为隐瞒
毒品成瘾认定办法(令号公安部115)
第一条为了规范吸毒成瘾的认定,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采取戒毒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物成瘾,是指药物依赖者因反复吸食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地寻求和使用毒品的强迫性行为,并伴有不同程度的人身健康和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根据吸毒人员的生理、心理、精神症状和体征,判断吸毒人员是否成瘾以及是否严重成瘾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专门戒毒医院和其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对其进行认定。因技术原因难以鉴定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条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毒品成瘾认定,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后24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字,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单位印章。
相关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含有药物成分的;
(二)有证据证明吸食过毒品的;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吸毒史,包括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自愿戒毒的。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况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吸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前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的;
(3)有证据证明吸毒行为伴有聚众斗殴、自残或者暴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对人体生物样本进行毒品成瘾鉴定过程中,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毒品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担公安机关戒毒鉴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衔以上警衔和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由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承担戒毒鉴定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戒毒鉴定。
第十三条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药物成瘾鉴定,应当由两名药物成瘾鉴定医师承担。
第十四条承担药物成瘾鉴定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收集戒毒人员病史和体检时,应当委托公安机关派相关人员协助。
第十六条戒毒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戒毒人员进行生物样本检测的,其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样本的,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用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惯例和有关规定,以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对戒毒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戒毒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签字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鉴定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鉴定的公安机关,一份备查。
第二十条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戒毒鉴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鉴定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毒瘾鉴定的相关工作人员和被鉴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承担鉴定工作的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1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有相关的药物成瘾鉴定方法。在实践中,只要你被抓到抽杜,你就上瘾了。所谓不成瘾的情况被抓,几乎很少。
第一条为了规范吸毒成瘾的认定,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采取戒毒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物成瘾,是指药物依赖者因反复吸食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地寻求和使用毒品的强迫性行为,并伴有不同程度的人身健康和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根据吸毒人员的生理、心理、精神症状和体征,判断吸毒人员是否成瘾以及是否严重成瘾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专门戒毒医院和其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对其进行认定。因技术原因难以鉴定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条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毒品成瘾认定,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后24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字,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单位印章。
相关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含有药物成分的;
(二)有证据证明吸食过毒品的;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吸毒史,包括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自愿戒毒的。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况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吸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前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的;
(3)有证据证明吸毒行为伴有聚众斗殴、自残或者暴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对人体生物样本进行毒品成瘾鉴定过程中,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毒品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担公安机关戒毒鉴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衔以上警衔和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由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戒毒鉴定的,应当委托,并在戒毒人员最后一次吸毒后72小时内提交委托书。超过72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承担戒毒鉴定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戒毒鉴定。
第十三条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药物成瘾鉴定,应当由两名药物成瘾鉴定医师承担。
第十四条承担药物成瘾鉴定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收集戒毒人员病史和体检时,应当委托公安机关派相关人员协助。
第十六条戒毒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戒毒人员进行生物样本检测的,其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样本的,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用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惯例和有关规定,以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对戒毒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戒毒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签字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鉴定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鉴定的公安机关,一份备查。
第二十条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戒毒鉴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鉴定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毒瘾鉴定的相关工作人员和被鉴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承担鉴定工作的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规定。毒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规定。
毒瘾的鉴定方法是由什么决定的?公安机关有具体的认定方法,大部分不是死了就是坐牢了,而家破人亡的结果就是逃跑要付出代价。
药物成瘾的鉴定方法和具体特征现在只要发现含有违禁成分就确定了,这不是医学上的需要。哪怕是第一次,也是一样的。可能有规定,在实践中是一个标准。只要在检查期内被查出,就是上瘾,需要惩罚。这也是为了避免侥幸心理。然而,即便如此,他们仍然像飞蛾扑火一样猖獗。
哪一个部门应该确定药物成瘾的方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2010 119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批准,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起施行。
内容如下:
第一条为了规范吸毒成瘾的认定,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采取戒毒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物成瘾,是指药物依赖者因反复吸食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地寻求和使用毒品的强迫性行为,并伴有不同程度的人身健康和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根据吸毒人员的生理、心理、精神症状和体征,判断吸毒人员是否成瘾以及是否严重成瘾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专门戒毒医院和其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对其进行认定。因技术原因难以鉴定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条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毒品成瘾认定,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后24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字,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单位印章。
相关证据材料应作为本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含有药物成分的;
(二)有证据证明吸食过毒品的;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吸毒史,包括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自愿戒毒的。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况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吸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前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的;
(3)有证据证明吸毒行为伴有聚众斗殴、自残或者暴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对人体生物样本进行毒品成瘾鉴定过程中,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毒品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担公安机关戒毒鉴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衔以上警衔和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由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戒毒鉴定的,应当委托,并在戒毒人员最后一次吸毒后72小时内提交委托书。超过72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承担戒毒鉴定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戒毒鉴定。
第十三条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药物成瘾鉴定,应当由两名药物成瘾鉴定医师承担。
第十四条承担药物成瘾鉴定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收集戒毒人员病史和体检时,应当委托公安机关派相关人员协助。
第十六条戒毒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戒毒人员进行生物样本检测的,其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样本的,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用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惯例和有关规定,以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对戒毒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戒毒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签字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鉴定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鉴定的公安机关,一份备查。
第二十条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戒毒鉴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鉴定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毒瘾鉴定的相关工作人员和被鉴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承担鉴定工作的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1年月日起施行。
见:MPs . gov ./n 16/n 1282/n 3493/n 3823/n 443156/2684894。
工伤认定办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3)医学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的受伤程度等基本信息。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去工伤职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未申请的,受伤害职工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4.因为具体操作因地区而异,建议在申请前拨打12333咨询当地劳动部门。
《工伤认定办法》于2010年12月31日以劳动部第8号令发布:gov ./flfg/2011-01/07/content _ 1780156 . 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