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9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内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日常管理、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法律责任等。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

(六)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将安全生产情况告知职工;

(八)组织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人或者安全主任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主任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2)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危险因素较大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或者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6)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材料危险性,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规定安全操作要求、工作环境、劳动保护、禁止物品和紧急情况下的现场处置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责任:

(一)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排资金用于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生产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少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大于100小于300人,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三)从业人员总数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派遣劳动者人数计入从业人员总数。

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类别注册安全工程师人数不得低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15%,最低不得低于1。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三)监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

(四)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九)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教育培训职责: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措施,知晓自身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新入职、转岗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教育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不得安排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培训的内容或者视频资料;

(二)教育培训考勤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3)员工本人签名的试卷或考试记录。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小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应当至少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特种作业人员的作业资格进行审核,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别和作业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责任:

(一)不得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三)不得侵占、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出口或者掩埋、侵占、堵塞消火栓;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和技术;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危险因素较大的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时,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生产投资计划;

(二)生产经营布局的调整方案;

(三)存在重大危险因素的设备设施更新改造计划;

(四)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五)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等的承包或租赁计划。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爆破、吊装、挖掘、悬吊、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险作业,以及有限空间作业、动火作业、高空作业、带电作业、高压输电线路附近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经营计划,并按照本单位内部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二)实施安全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解释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3)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确认作业人员的现场作业条件、岗位资质和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的要求,监督作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备;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停止作业或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承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三)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操作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双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和更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督促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并如实记录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和发放情况。

劳动保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代替。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场所、工艺、设备和岗位进行危险源辨识,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现场负责人有权停止作业,疏散人员。

小型或微型企业及其他小型生产经营单位至少应排查治理火灾、电、气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当地区政府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人员;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应当编制现场处置预案,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相邻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一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物资,并进行定期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市、区应急管理、经济信息化、公安、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下列生产经营单位:

(一)近三年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

(二)近两年内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最近一年被举报、投诉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组织制定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处罚或者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责任,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提供必要的资金;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撤职,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个人投资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4.3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生产相关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别和项目作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4.3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护装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在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4.38+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4.3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遵守操作规程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在改正前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相关作业;仍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相关作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对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并依法公布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五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信息* * *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可以公开。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每日处以罚款数额3%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发出执行通知书,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义务或者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当事人采取纪律措施。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小型或者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分类标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65年7月19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和人员的投入保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类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防范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的特点,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安全生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