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武汉申请残疾人公司执照
各地政策不一样!!
一是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税务机关实行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办法,征收定额时退还增值税或减免营业税。
(一)每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每年应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000元。
(2)主管税务机关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足的,可以在扣除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已退增值税后的余额中退还上月已缴纳的增值税。如仍不足以退还,可在本年度内结转至次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免营业税。本月应缴纳的营业税不足的,可以结转到本年度的下个月抵扣,但不得从上月已缴纳的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总额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直接销售购进货物(包括批发零售货物)和销售委托单位加工的货物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总额50%的提供服务(广告除外)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服务和不属于服务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免营业税,一经选择,一年内不得变更。
(五)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等扶持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政策,但不能累计执行。
(六)本条所称单位,是指经过税务登记的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可按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的100%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超过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可以扣除,超过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的部分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加计工资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免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称单位,是指经过税务登记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残疾人个体就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阀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向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产品增值税税率和免征部分项目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残疾人个体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4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收入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租赁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职业治疗机构等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与每一名依法安置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每一名安置在本单位的残疾人实际上岗。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5%以上(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数在10以上(含10)。
月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超过1.5%(含1.5%),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超过5人(含5人),可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
(三)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每一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适用于本单位所在区县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相关规定
(一)经认定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执行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年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取消下一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为给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而设立的企业,由学校出资,由学校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均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一条。此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数量时可以将实际在企业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全日制学生纳入,在计算单位职工人数时也可以将上述学生纳入。
(三)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应照章征税。上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残疾人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自2007年6月5438+10月1日起,仍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安置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相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称“残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8)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称单位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职工。
(四)本通知所称工作治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通过组织精神障碍者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和训练,达到平复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改善生活条件目的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包括精神病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作治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设立的工作治疗站等。
八。关于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精神残疾人计入残疾人数量,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限于工业治疗机构等适合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计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安置比例、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免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附加扣除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通过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名义上无实际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不缴纳或少缴纳所需的残疾人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追回已支付的工资等方式。,除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对上述违法行为实际发生当年实际享受的减(退)税予以全额追缴入库,并自上述违法行为实际发生当年起三年内取消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盲人按摩机构、职业治疗机构等单位的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的基本设施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XI。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通知第二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间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1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字[2006]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
十二、地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取得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并与民政、残联等部门密切联系和沟通。税务机关要牵头建立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 *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政策。财政、税务部门应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应及时将本通知规定政策的减(退)税数据及相关信息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