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户籍管理规定
山东省户籍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户籍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管理。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户籍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和更正进行确认和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具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进行户口登记。每个公民只能注册一个账户。
第六条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声明。
第七条公民申请户口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八条户籍管理由有资质的公安民警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户籍民警的指导和监督下,从事受理户籍事项、备案等辅助工作。
注册警察资格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开户
第九条户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第十条公民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设立家庭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设立集体户。
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建立一户或集体户。
第十一条设立家庭户,应当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申报。
农村公民申请建立家庭户的,还应当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设立集体户,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
(二)办公场所所有权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
本单位职工在就业地无直系亲属,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本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根据户籍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辖区内设立社区集体户,对不符合家庭户和集体户条件的人员进行户口登记。
第三章户籍
第一节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申报。
出生登记应当遵循父、母双方自愿的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父母在出生登记前离婚的,由寄养方声明,并提交界定双方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政策外和非婚生育的人员,父母或监护人应持《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进行申报。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落户的,须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六条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后向卫生计生机构申报。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户籍为家庭户,另一方户籍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以家庭户申报。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另一方为外国人的,其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子女,可以持出生医学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在祖父母户籍所在地申报。
第十九条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中国生育非婚生子女,未取得他国国籍的,可以由具有中国国籍的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非婚生子女情况说明、中国公民户口簿申报。
第二十条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双方或一方是中国公民,回国后,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放弃外国国籍、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声明或证明;
(2)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证件和父母子女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
第二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在其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或者部队驻地集体户申报,也可以随祖父母申报。
第二十二条夫妻是现役军人,女方是当地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女方申报;如果女方是现役军人,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在女方部队驻地申报。
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登记在大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出生的子女可以随祖父母申报。
夫妻一方户籍在大学生集体户,另一方户籍在非大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出生的子女以非大学生集体户申报。
第二十四条婴儿出生时死亡的,不得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至出生登记前死亡的,还应当申报出生和死亡登记。
第二节收养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应当持收养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收养登记证明或者事实收养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申报。
第二十六条1999年6月65438+4月1以后,公安机关应当采集被收养人的血液样本,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进行比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可以直接在收养人家庭所在地登记户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经亲子鉴定排除关系的,收养人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将被收养人送至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救助机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或者被拐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立批准证书;
(二)弃婴和儿童的基本情况;
(三)暂时未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四)寻亲公告的证明材料;
(五)全国打拐DNA信息数据库比对证明。
第三节恢复注册
第二十八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声明撤销死亡(失踪)宣告。
第二十九条因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未在其他地方定居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符合在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三十条退出现役的现役军人,按照退伍转业安置政策,入伍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安置地申报,入伍前由公安机关核实注销户籍。
第三十一条。部队隔离复检期间返回的新兵,凭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县级人民武装部确认的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现家庭报到。
现役军人被开除军籍或者开除军籍的,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原居住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报到。
军队院校学员的淘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教育部、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军队院校学员安置办法〉的通知》([2005]政联字第2号)办理。
第三十二条因服刑被注销户口的公民,应当在服刑期满后凭释放证明申报。
罪犯被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提交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监狱管理部门批准罪犯保外就医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户口恢复登记时,发现当事人申报信息与户口注销信息不一致的,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信息为准。
第四节其他情况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户籍证明遗失或者过期的,可以向其出具证明的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或者补发。
第三十五条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三个月以上且无法核对核实身份、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设立批准证书;
(二)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或?三不?对象接收材料;
(三)全国打拐DNA信息数据库比对证明;
(4)近期两寸照片两张。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核对比对,并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因婚姻等原因进入我省的无户口人员,可根据口音、生活习惯、亲属关系等方式查明是否原籍有户口。无法查明来源的,由当事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居(单位)证明和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居住证明;
(2)近期两寸照片两张。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核对比对,并在村(居)委会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回国(境)定居,应当在定居证明有效期内向拟居住地申报。
(一)已在香港、澳门定居的原内地居民申请获准在内地定居的,应当提交《原内地居民获准在香港、澳门定居通知书》。
(二)获准在大陆定居的台湾省居民,应当提交《准予定居通知书》和《台湾省居民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三)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提交华侨回国证明、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被授予中国公民身份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被授予中国公民身份的人,应当凭公安部批准的入籍或者恢复公民身份证明原件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定居地申报。
第三十九条其他原因造成的非户籍人员,由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登记。
第四章销户
第一节死亡注销
第四十条公民死亡后一个月,户主、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和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进行申报。
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应当提交外国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的信函、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公民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应当同时办理迁入登记和死亡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户主、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调查核实并履行告知手续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
第二节取消入伍
第四十三条入伍前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本人、户主等。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和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四十四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应征入伍,其户籍在在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凭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公民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人员花名册,由学校统一办理。
第四十五条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口。入伍前要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或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本人、父母或户主凭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和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
第四十六条被军队院校录取的现役新生,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录取通知书或者所在院校的现役证申报。
第四十七条入伍后超过一个月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入伍人员花名册或者应征公民批准书存根,注销其户口,并按规定履行告知手续。
第三节取消出国(境)定居
第四十八条经批准赴香港、澳门、台湾省定居的公民,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和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国护照或者外国有效身份证件、定居证明或者外国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申报。
第四十九条自行取得港澳定居资格的公民,凭有效身份证件、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个人声明申报。
自行取得台湾省地区定居资格的公民,凭有效身份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
公民出国后取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国居留证件申报。
第五十条定居国(境)外或者丧失中国国籍的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实确认后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取得境外居住国国籍或者定居资格但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知该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户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外国人在国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办理护照后,凭《国外收养通知书》、《国外收养登记证》和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复印件申报。
第四节其他情况下的撤销
第五十二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由户主、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宣告失踪(死亡)的判决书申报。
第五十三条公民有重复(虚假)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保留合法,取消非法吗?原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注销公民非法取得的户口,并出具重复(虚假)户口注销通知书。
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联系不上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注销其重复(虚假)户口。
第五十四条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入定居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弄虚作假,非法定居,原迁出地已注销户口的人员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2006〕360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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