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供热管理实施办法?
保定市供热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积极促进供热健康发展,规范供热行为,合理利用资源,促进节能减排,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供热办法》、河北省第7号令(2013),结合本市情况。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行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负责对城市供热用热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导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开发区管委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住建、环保、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质监、人社、安监、物价、电力、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管理和供热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保障城市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行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规划和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分步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体系,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应急预案,设置供热应急专项资金,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遇有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和编制
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专项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变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城市建成区不得建设分散燃煤锅炉,县城、城市和白沟新城建成区禁止新建10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或者出售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出售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权益。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供热工程,以及其他涉及供热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相关安全要求。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 *市、* *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用热,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安全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道的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产权单位同意,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交叉施工造成相关建筑物或者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装置、管道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制定供热产品和技术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并公布。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竣工后,供热工程由市、××县××市和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参加验收。供热工程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供热企业不得提供热源,建筑物不得正常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开发区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保修期内供热系统的维护和调试责任,包括二次供热管网范围内的供热管道、阀门、仪表等设备。
供热系统保修期不得少于2个采暖期;不履行或拖延保修责任的,供热系统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从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使用集中供热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该费用应当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购房人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由保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供热与管理
第二十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管理制度,由供热单位直接供应到户。取消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应以联网方式实施。
第二十一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按照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提供供热。供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必须到市供热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某* * *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已通过竣工验收;
* * *二* *有稳定的热源和经市、县、市、人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经营面积;
* * *三* *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偿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 * *四* *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 * *五名* * *经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 * *六* *有健全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的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热用户变更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热用户应当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逾期不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用户在收到催缴通知后15日内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在不损害其他用户权益的情况下,限制用热或者停止供热,并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房实行整体供热,新房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采暖期为当年10月的115至次年3月的15。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延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时间15之前具备供热条件。遇异常低温,市、县、城区、开发区人民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止供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止供热所产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六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客厅、门厅、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65438±0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居民供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和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提供水、电、气等必要条件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前6个月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予以答复。
经批准停业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和设施管护等事项,并在当年供热开始前三个月与承接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和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擅自停业、歇业、废弃、注销或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 * * * * *开发区管委会* *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暂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 *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供热应急储备制度,按年度安排供热应急保障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单位在供热室温不达标或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无故停止供应时,应交纳一定数额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以补偿热用户的损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要管好,实行专账储存,分户记账,专款专用。年度采暖期届满或者供热单位正常退出供热市场时,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向供热单位返还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
供热应急储备和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供热和计量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配备供热系统控制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控制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控制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控制装置。
对已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施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控制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室温控制装置的购置和安装费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市、县、* *市、* *人民* *和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银行账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建筑的热力、供热系统控制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控制装置的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对建筑节能质量的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控制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控制装置的购买、安装、管理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控制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控制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控制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室温控制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期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
保修期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控制装置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计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维修和更换费用。
第三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供热计量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发现施工不符合规定,计量装置、室温控制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采用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收取,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保定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已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照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七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量表应当依法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量表在使用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双方对热量表准确度有争议时,应当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的节能减排管理,对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装置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能耗进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热服务
第三十九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要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为热用户上门抄表、检查维护室内供热设施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文明服务。
第四十条热价应当固定在* * *。制定和调整居民用热价格,保定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热用户有权拒绝支付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物价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而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到户,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未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绝或限制热费。
第四十二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停止供热的时间相应减少热用户的热费。
第四十三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投诉;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立即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在接到响应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有合同的,按合同约定退还费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室温检测方式和温度不达标的退款方式处理。
室温检测和温度不合格退款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供热设施安全实施的前提下,热用户在整个采暖期内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停供条件的用户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对有条件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取总采暖费的20%,恢复供热时不再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热用户供热设施出现异常、漏水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和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热用户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养护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自行恢复。
第四十八条市、县* * * *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保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给予优惠。这部分支出纳入市、县、* *市* * *人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财政预算,以补贴形式落实。具体补贴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设立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住宅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居民热用户室内非* *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升级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其运行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维护和更新,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实施。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定期检验、搬迁、报废和能效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供热单位改造供热设施,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要配合,街道办、乡镇* * * *人* * *、物业服务企业要支持。
第五十二条施工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了解地下供热管线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防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供热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五十三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 * A * *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 * *两个* * *取自供热设施的供热循环水;
* * *三* *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暖气片或者改变热力性质的;
* * *四* *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改变供热执行方式;
* * *五* * *涂改或破坏供热计量和温控设施;
* * *六* * *擅自扩大用热面积和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 * *七* *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实施的行为。
因热用户执行前款规定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 *一*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
* * *二* * *挖掘、挖掘或打桩;
* * *三* *堆放垃圾、杂物或有害废弃物;
* * *四* *敷设管道和用暖气管道及支架悬挂物体;
* * *五* * *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 * *六* * *在供热管道穿河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及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 * *七* *爆破作业;
* * *八* *其他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车辆和通讯设备,并实行采暖期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理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组织抢修时可以提前组织施工,同时办理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者拒绝维修供热设施。对阻挠或者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补充管线移交部分的测绘资料,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和责任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某* *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专项供热规划;
* * *二* *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 *三* * *未依法履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监管职责的;
* * *四* * *不依法受理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 * *五* *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 *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一* *未取得供热企业营业执照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 * *;
* * *二* *供暖费应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因未交物业费、水电费等原因拒交采暖费、限制用热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三*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禁止第五十三条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个人最高可罚款65,438元+0,000 * *元,单位最高可罚款65,438元+0,000 * *元。
第五十九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 * *;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A * *新建建筑和已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供热计量费;
* * *二* * *未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
* * *三* * *供热不安全、不稳定、不连续、不保质保量,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 * *四* *因部分热用户未缴纳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降低供热标准;
* * *五* * *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
* * *六* *发现供热事故或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修复。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 * * A * *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能和分散能源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等设施向热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 * *两* *热源机组是指为供热机组提供热能的机组;
* * *三* * *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营业执照,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或者自产的热能从事供热业务的单位;
* * *四* * *热用户是指从供热单位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6543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