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农民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来承包农民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特区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来合同农民是指从外地进入我市从事合同农业、从事开发性生产、签订合同、办理暂住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以农民名义雇佣外国农民应履行以下程序:
1.应严格控制雇用外国农民代表农民。确需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报县、区农渔委审批,市属单位报市农渔委审批。
二、经审查批准录用后,必须报劳动部门登记,有组织地到外地招收。征兵时,应当以集体形式进行,不带家属。合同期满,需要留下继续培养或带家属的,应向市政府申请批准。
三、被雇用的农民必须与雇主签订合同。农户代耕合同必须包含代耕面积、经营项目、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农户代耕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珠海市规定的内容,包括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规定。
四、凡被雇用的农民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后,方可从事养殖活动。
第四条被聘用的合同制农民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积极生产,劳动致富,自觉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耕。不得从事合法家庭副业以外的其他劳务和经营活动。确需从事其他劳务和经营项目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订单农业期间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当合同到期或国家征用土地时,必须及时返回原地。
第五条聘用农民代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民代表的管理和教育,做好其住宿和生活安排,做好治安、卫生、消防安全、生产技术培训、计划生育和户籍管理等工作。
第六代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清理回原籍;
1.化名农民,即化名农民,实际从事其他劳务和经营活动,未办理合法手续,
二、虽有耕地,但有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在我市经批评教育后,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
四、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耕者无田。
上述第四种情况表现较好的,如我市部分农村和新垦区,农场确需雇人为其工作的,应允许其转岗。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需要清回原籍的农民的动员教育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限期迁出。期满不迁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遣返。
第八条对已在本市耕的符合条件的人员,未签订合同或已签订合同条款不完善的,应按规定签约或重新签约。
第九条在本市工作五年以上,有专业生产技术,爱岗敬业,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所在村确有需要的少数人员。经所在乡镇同意,区县农渔委审核(市直单位聘用的由市农渔委审核)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可按有关规定转为当地农业户口。
第十条现有承包农户在本市已建临时、半永久性和永久性住房的,迁出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有正式建设手续,按有关规定进行征地补偿。
二、无合法手续,或在建房时已与村里签订了无补偿协议的,全部由业主自行解决,不予补偿。如需保留村庄,可酌情给予合理价格补偿或补充搬迁费用。
第十一条目前已被特区征用但尚未安排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允许暂代农民继续耕种。土地安排使用时,应代农民停止耕种,按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及时办理回原籍手续。
第十二条必须退休的农民,必须完成国家任务并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离开用人单位。对拖欠国家任务或拒不偿还债务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区、县、镇有关合同农民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各县、区、镇在执行本规定时,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